(2017)桂1421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黄琦艳与扶绥县教育局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琦艳,扶绥县教育局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421民初986号原告:黄琦艳,女,1986年7月12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崇左市,经常居住地广西柳州市。被告:扶绥县教育局,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法定代表人:吴日伟,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琳,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贵,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琦艳与被告扶绥县教育局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琦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扶绥县教育局为原告黄琦艳缴纳2012年9月l5日至2015年9月l5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等各种社会保险及滞纳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9月15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l5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到扶绥县龙头乡中心小学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原告报道后担任美术教师一职。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只向原告发放基本工资,未给予缴纳任何保险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无故拖延,导致原告向扶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被劳动仲裁委以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认为,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受损。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办理并补缴社会保险手续的争议,属于国家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琦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黄琦艳。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慧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