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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2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旭兰与苏宝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兰,张卫,苏宝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1122号原告:张旭兰,女,195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关秀。被告:张卫,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梨树县。被告:苏宝亮,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梨树县。原告张旭兰与被告张卫、苏宝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兰代理人关秀、被告张卫、被告苏宝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旭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096.3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苏宝亮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沿梨树县郭家店镇街里由北向南行驶将原告撞伤,经梨树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认定苏宝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此后苏宝亮将原告送至四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共计花医药费19104.76元,住院56天好转出院,由于出事车辆为张卫所有,机动车无交强险,其理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且苏宝亮无证驾驶,因此张卫在车辆无牌照、无保险的情况下仍允许他人使用,也应负法律责任。张卫辩称:这摩托车不是我的,早就已经卖给苏宝亮了。大阳牌摩托车是2010年以前我花4000多在商店买的,没有上牌子,我骑了一年多我就卖车了,2014年我就把这车卖给苏宝亮了,他车出事我知道这事,具体怎么撞的我不清楚,是发生这事后苏宝亮给我打的电话,我就去现场了,当时原告在路边站着,我和其它邻居用车把他送县二院去了,做了相关检查,当时钱是我拿的,医院当时出具的结果是没什么大事,留院观察,当时我交了500元押金,之后我就回家了,第二天早上7点左右我和我媳妇去医院看原告去了,值班医生告诉我们原告把押金退了,转院走了,之后他们就没找过我,过了一段时间交通队到我家来找苏宝亮,当时他因工作原因不在家,之后交通队取了我笔录,当时我说车给苏宝亮了,留完笔录就走了。在这之后交通队给我打了一次电话让我取认定书,我因为忙我也没去取,也没给我们送。直到把我告上法庭我才知道这事。我认为这事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同意赔偿。苏宝亮辩称,2017年2月17日我从农机场下班回来,我正常行驶,原告从路上跑,我们就撞一起了,后我给张卫打电话,张卫来了把原告送县二院去了,在医院给原告做的检查,都是张卫给办的,我就去药店买药回家处理我脸部的伤,当时我也没报案。第二天单位有事我就出门了,交通队处理时我不在家,同意赔偿,但赔不了那么多。开庭审理时,张旭兰提交证据。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及事故卷宗,证实2017年2月17日19时许,苏宝亮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梨树县郭家店镇街里由北向南行驶至到出事地点与路边行人张旭兰相撞,致张旭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苏宝亮负全部责任,张旭兰无责任。张卫质证:认定我是车辆所有人不对,其他无异议。苏宝亮质证:原告说的事故经过有的属实、有的不属实。本院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予以确认,对认定张卫为事故车辆所有人认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医药费收据二张。张卫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要去医院核查。苏宝亮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要去医院核查。本院对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医药费收据二张予以确认。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吉常司鉴所(2017)法临鉴第5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张旭兰此次事故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90天。张卫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苏宝亮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吉常司鉴所(2017)法临鉴第5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予以确认。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17日19时许,苏宝亮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梨树县郭家店镇街里由北向南行驶至到出事地点与路边行人张旭兰相撞,致张旭兰受伤,此起交通事故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苏宝亮负全部责任,张旭兰无责任;张旭兰经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膑骨骨折,右小母指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腰椎骨折、半月板损伤,头外伤,花医药费19104.76元;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吉常司鉴所(2017)法临鉴第5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张旭兰此次事故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90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交通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但认定张卫系车辆所有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车辆所有人为苏宝亮,苏宝亮应负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张卫不承担责任。张旭兰已退休,其要求误工费损失不予保护。综上所述,苏宝亮应赔偿张旭兰医药费19104.76元、护理费10873.80元(90天×120.82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00元(56天×100元/天)、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43217.75元(18年×24009.86元/年×20%)、精神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5896.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宝亮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张旭兰医药费19104.76元、护理费10873.80元(90天×120.82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00元(56天×100元/天)、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43217.75元(18年×24009.86元/年×20%)、精神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5896.31元;二、张卫不负赔偿责任;三、驳回张旭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苏宝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瑞桥人民陪审员  王 卓人民陪审员  孙红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