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3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连红、刘子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连红,刘子红,高静,刘永刚,郭芳刚,王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4民初3390号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城顺和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圣峰,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被告李连红,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刘子红,女,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高静,女,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刘永刚,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郭芳刚,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王艳,女,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连红、刘子红、高静、刘永刚、郭芳刚、王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李连红、刘子红、高静、刘永刚、郭芳刚、王艳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63元,减半收取1382元,由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耿学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伟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