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7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伟华与刘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华,刘小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民初1442号原告:李伟华,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国勇,河北衡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亮(曾用名:刘永亮),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委托代理人:贾冀君,河北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伟华与被告刘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华的委托代理人费国勇,被告刘小亮及委托代理人贾冀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6日在我处借款50000元整,2014年8月又在我处借款20000元整。并出��借条2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刘小亮辩称,原告诉述不是事实,被告是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并未将借款交付被告,所以双方借贷关系没有成立,原告起诉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所以诉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6日被告刘小亮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且出具了借条一张,2014年8月20日被告刘小亮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给付借款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辩称无其它证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亮于本判决有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伟华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刘小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温明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