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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徐中林与陈传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中林,陈传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2091号原告徐中林,男,汉族,1955年7月29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崔静勇,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传民,男,汉族,1953年5月29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嵩山路***号。负责人刘水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中林诉被告陈传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中林的委托代理人崔静勇,被告陈传民,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中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0233.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4日19时45分许,被告陈传民驾驶豫L×××××号小型面包车沿漯周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至漯河市××加油站西××处,与逆向行使徐中林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徐中林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漯公交认字【2017】第062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中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传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中林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己经花去医疗费40000多元。经诊断原告徐中林多处骨折、粉碎性骨折,头皮撕脱作,多发软组织损伤等。电动车严重受损。原告认为:1、责任划分应当是陈传民负主要责任,徐中林负次要责任。2、徐中林当时看到来车是已经刹车停车,陈传民当时驾驶速度很高,交警队有询问笔录,录像以及现场图完全能够证明事实,因此变更后请求的数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是按照70%的责任划分,其他的费用待做过鉴定后再另行起诉。被告陈传民驾驶的豫L×××××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保险合同关系和损害事实,并且应当由被告肇事车方提供肇事车的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原件,以供法庭和我公司进行核对。2、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鉴定费用、施救费等其他间接损失。3、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部分项目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结合证据详述),请求法院不予支持。4、如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无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被告陈传民答辩称,1、2017年5月24日我是正常行驶,当时天还没有黑,徐中林当时喝了啤酒,他一个90度就撞到我的车上,路边有人看到,当时徐中林的速度很快,根据事故认定书,交警队认定徐中林应该是主要责任,我是次要责任,并且我对这个责任划分,我还有点不服,我是正常靠右行驶,徐中林无故撞我的车,我认为徐中林应该负全责。2、徐中林把我碰伤,我住院花了2000多元的医疗费,我的车也被撞坏了,车辆定损,损失大概5000元,并且因为此事故,耽误了我的工作,工作单位扣了我6000元的工资,我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还我清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4日19时45分许,被告陈传民驾驶豫L×××××号小型面包车沿漯周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至漯河市××加油站西××处,与逆向行使徐中林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徐中林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漯公交认字【2017】第062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中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传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中林受伤后,到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头皮撕裂伤、多发性软组织伤。原告检查花费1599.95元,自2017年5月24日至2017年6月13日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9730.57元。被告陈传民驾驶的豫L×××××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对于该事故发生、责任划分、以及原告徐中林受伤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中林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传民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中林自2017年5月24日至2017年6月13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故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41330.52元(1599.95元+39730.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元/天×21天);3、营养费为210元(10元/天×21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10元。综上,原告徐中林的以上损失合计为42380.52元。被告陈传民驾驶的豫L×××××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32380.52元,按照双方的责任划分,被告陈传民应当赔偿原告6476.1元(32380.52元×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中林10000元。二、被告陈传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中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476.1元。三、驳回原告徐中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460元,由原告徐中林承担368元,由被告陈传民承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丽审 判 员 代 雅 萍人民陪审员 王 永 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诚胜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