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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行审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金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吴效腾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金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吴效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828行审16号申请执行人金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金乡县城中国人民银行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828004323245D。法定代表人耿清瑞,局长。被执行人吴效腾,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济宁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金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吴效腾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金乡县安全生产���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11日以济宁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学屋回迁社区项目工地,于2016年3月31日上午9时30分发生一起致1人死亡的一般高处坠落事故,经金乡县政府事故调查组调查,该事故属于一般事故,且存在瞒报事故的行为。被执行人吴效腾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领导责任。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金﹚安监管罚〔2016〕事故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罚款人民币陆万壹仟壹佰叁拾叁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金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的﹙金﹚安监管罚〔2016〕事故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0月11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吴效腾。被执行人吴效腾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金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的﹙金﹚安监管罚〔2016〕事故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吴效腾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金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吴效腾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金﹚安监管罚〔2016〕事故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61133元履行完毕;三、执行费816元由被执行人吴效腾负担;四、被执行人吴效腾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 判 长  魏圣军审 判 员  郝 晖人民陪审员  李昌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睿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