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执异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欣欣与被执行人王锋抚养费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锋,王欣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04执异11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王锋,男。委托代理人:王萍,女。系王锋之姐。申请执行人:王欣欣,女。法定代理人:郑玉娣,女。系王欣欣之母。委托代理人:罗金凤,女。系郑玉娣之母。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欣欣与被执行人王锋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锋对本院出具(2014)莲执字第0095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王锋工资、奖金等全部收入超过十万元后,仍然继续提取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8月4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王锋的委托代理人王萍、申请执行人王欣欣的法定代理人郑玉娣、委托代理人罗金凤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锋称,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4年9月16日起开始执行,至2017年6月30日止已扣款108817.69元,远远超过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的9万元扣款金额,并完全足够支付本案的本金+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的总额。依据判决内容,王锋应付抚养费本金是74280元,利息是分期计算的。执行之前的利息按全部本金的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从2013年8月5日算到2014年9月16日下执行通知书共计四百天应该是5199元;从2014年9月17日至2016年8月1日共计六百七十三天的利息按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再乘上个本金的一半,算下来应该是4374元。这两个利息加起来总和是9573元。终审判决上写的王锋应该承担诉讼费3000元,郑玉娣承担139元,二审的费用1675元王锋已经承担过了,所以诉讼费我们只剩1325元应支付给对方。至于执行费是多少我也不是很清楚,根据法院计算结果确定。综上,王锋应付款应该是85178元加这个案子的执行费。可是法院已扣款远超过此数额后,还在继续扣款行为,故请求停止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莲执字第00956号中的继续扣款行为。申请执行人王欣欣称,异议人提出利息计算方法我们不同意,法院的判决书是2013年6月26日作出的,规定的付款时间是三十天内,所以起算时间应该是2013年7月27日,另外2014年9月16日是出具执行裁定书的时间,实际上扣款是从2014年11月才开始的。王锋应支付的本金是75605元,包括王欣欣的抚养费74280元及诉讼费1325元。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明确记载如未按照判决书履行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因此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在2014年8月1日之前按照最高院的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15%,加倍支付应该是年利率12.3%计算,利息是9426.8元。2014年8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加倍计算,因为扣款是每月都扣的,我们三个月申请一次领取,然后再算平均数,截止2016年10月15日最后一次领取案款,还款的本金应该是到2016年10月15日才扣清,剩下的是利息。按我们的算法本案的执行款项本金加利息应该是96229.38元。我们现在从法院领取执行案款八万二千多,还不够。如果法院从王锋单位提取的工资收入达到108817.69元,那的确是超出了我们申请执行的本息总和,莲湖法院的扣款行为应该结束。但是我们在雁塔法院还申请了一个王锋应支付给王欣欣的抚养费执行案子,多扣的钱我们认为莲湖法院应该转给雁塔法院执行局。本院查明,2013年6月26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3)西民再终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王锋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欣欣从2006年9月至2010年12月的抚养费66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王锋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欣欣从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的抚养费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1)莲民一初字第0170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维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1)莲民一初字第0170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再审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2)西民一终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及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1)莲民一初字第0170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撤销本院(2012)西民一终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三、变更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1)莲民一初字第0170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王锋一次性支付王欣欣自2006年10月起至2010年12月止的抚养费652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7元,共计3139元,由王锋承担3000元,郑玉娣承担13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王锋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付款义务,王欣欣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9月15日,我院出具(2014)莲执字第009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2014年9月16日,我院向中国检验认证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出具(2014)莲执字第009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现依法提取王锋工资、奖金等全部收入90000元(除留每月生活费900元外),请你单位收到此通知书后将提取的收入转入以下我院执行款专户。从2014年12月起,该公司按协执要求每月向法院转款,截止2017年8月,转款总额共计111155.54元,超出我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记载的90000元金额。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我院根据案件情况作出执行裁定,依法提取王锋工资、奖金等全部收入90000元……,并无不妥。现扣款总额已经达到111155.54元,超出法院协执记载的金额,也超出申请人、异议人各自计算的本息总和,异议人要求停止扣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停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锋在中国检验认证集团陕西有限公司的工资、奖金等收入。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五洋审 判 员 沈 立人民陪审员 惠秋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淑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