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齐宏浩、王红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齐宏浩,王红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07民初1488号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冬,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齐宏浩,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满城区。被告:王红坡,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满城区。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齐宏浩、王红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齐宏浩偿还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按月利率9‰计算,扣除已还利息21681元,自2015年7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五计收利息,扣除已还利息21205.8元);被告王红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齐宏浩为借款人,被告王红坡为保证人,借款金额9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合同第六条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五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履行了借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王红坡的住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王红坡应诉。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王红坡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王红坡送达地址,依法可认定本案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远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