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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2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大足区华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萍王苏洲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大足区华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洁,尹青松,王苏洲,李萍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707号原告:重庆市大足区华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5857071587),地址:重庆市大足区北环二路8号。法定代表人:黄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光真,男,1992年1月6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云南省昆明市人,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浩,男,1981年8月6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系公司员工。被告:王洁,女,1985年9月7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尹青松,男,1986年2月11号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王苏洲,男,1959年2月6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李萍,女,1961年11月26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重庆市大足区华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申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王洁、尹青松、李萍、王苏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殷光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林文浩未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四被告的身份信息系原告提供。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申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洁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7日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475%(包括罚息、复利)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在庭审时将月利率2.475%变更为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王洁承担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3、被告李萍、王苏洲、尹青松对前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洁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16.5‰,逾期利息上浮50%。原告如约向被告王洁提供了借款250000元,被告王洁收到该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王洁至今未还款。2015年3月27日被告李萍、王苏洲、尹青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为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2015年3月27日被告李萍、王苏洲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李萍、王苏洲将其所有的位于大足区XX镇XX路X-X号住宅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为被告王洁的该笔25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洁至今未偿还本金,且自2015年6月27日起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不偿还。被告王洁、尹青松、李萍、王苏洲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洁因生产需要流动资金,于2015年3月27日与原告华申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洁向原告华申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月利率为15‰,每月20日按月结息;关于逾期贷款的违约责任,按规定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正常利息、逾期加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以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因实现债权解决争议产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仲裁机构及法院审定承担方。2015年3月27日,被告李萍、王苏洲、尹青松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3月27日,被告王洁、尹青松、李萍、王苏洲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为被告王洁借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借款本息结清。2015年3月27日,被告李萍、王苏洲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将李萍、王苏洲所有的位于大足区XX镇XX路X-X号住宅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被告王洁的该笔250000元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华申小额贷款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洁银行账户转账250000元。收款后,被告王洁对本案借款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6日,之后未再还款。经原告华申小额贷款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保证合同、承诺书、抵押合同、房产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华申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王洁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王洁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5%,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原告请求利息从2015年6月27日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保证责任,被告李萍、王苏洲、尹青松就被告王洁向原告华申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起诉时尚处于保证期间,故被告李萍、王苏洲、尹青松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大足区华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27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萍、王苏洲、尹青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王洁、李萍、王苏洲、尹青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霞代理审判员  曾相强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晓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