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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1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田何伟与姚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何伟,姚志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104号原告:田何伟,男,1962年3月3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芳,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姚志华,男,1983年9月2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田何伟与被告姚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何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芳、被告姚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何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8405.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19时许,被告姚志华驾驶豫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318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68公里+8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在前的原告田何伟驾驶的豫12/3D063号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田何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何伟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原告田何伟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相关赔偿事宜经调解无果。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人身损害,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姚志华辩称:1、本案原告所诉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2、本案原告的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所见事实与结论不符,明显错误;3、原告要求支付赔偿48405.11元经济损失明显过高;4、我垫付的3800元医疗费、交通费等应予扣减;5、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明显过高,依法不能全部成立,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客观事实后依法客观公正处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被告姚志华驾驶豫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318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68公里+8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在前的原告田何伟驾驶的豫12/3D063号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田何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田何伟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10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1、车祸伤,左手多发骨折;2、双下肢静脉曲张;3、××。出院医嘱为:1、隔日换药,术后15日拆线;2、术后一个月拔克氏针并进行功能锻炼;3、术后45日去除支具并进行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2016年11月17日,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田何伟交通事故致左手多发骨折、肌腱损伤,致双手功能丧失9%为十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1000元。审理中,被告姚志华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第一次选择的鉴定机构因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该案件,将案件退回,第二次选择鉴定机构时,原告要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做鉴定,被告要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做鉴定,双方因鉴定标准无法达成一致,无法选择鉴定机构,本院司法技术科将案件退回。经本院核算,原告田何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0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误工费3364.82元、护理费522.28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44794.98元,其中被告姚志华已支付28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姚志华驾驶的豫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其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田何伟的各项损失44794.98元承担赔偿责任,已付2800元,应再赔偿原告41994.98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第一次选择的鉴定机构因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该案件,将案件退回,第二次选择鉴定机构时,双方因鉴定标准无法达成一致,无法选择鉴定机构,本院司法技术科将案件退回,未能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何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1994.98元;二、驳回原告田何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原告田何伟负担160元,被告姚志华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苏海涛审 判 员  李晓光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群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