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诉高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高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25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住所地长沙市白沙路。主要负责人:文某,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湖南宏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白马桥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诉被告高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高某向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偿还截至2016年10月13日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64211.99元、利息52874.12元、滞纳金2473.26元、手续费3911.76元,并按《领用协议》的约定支付欠款利息和费用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高某负担。事实和理由:高某在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3568950042******的龙卡信用卡,高某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逾期不予偿还,截至2016年10月13日,已累计拖欠信用卡欠款本息等共计323471.13元。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多次催收,高某仍不归还。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特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高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附件,拟证明高某向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定;2、《建设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拟证明双方对信用卡的使用、利息、费用、还款等进行了约定;3、信用卡交易明细表,拟证明高某持卡进行了透支消费的事实;4、催收记录,拟证明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对高某进行催收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高某向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3568950042******的信用卡。高某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表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双方在《建设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以下简称《领用协议》)中约定:对非现金交易,如高某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债务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记账日起至还款到帐日止的透支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如高某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如高某持信用卡取现,除应支付利息外,还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双方还约定,高某可在消费后至本期账单日前一天期间,通过客服热线、销售专线、信用卡网银、短信、微信等方式申请办理单笔分期业务,办理分期业务的,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根据分期的期数按照一定比例收取手续费;如高某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或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有权依法冻结高某的账户,收回、停用高某的信用卡。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向高某发放信用卡后,高某使用该卡进行了透支消费,但透支后未及时偿还透支款。截至2016年10月13日,高某累计拖欠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透支款本金264211.99元、利息52874.12元、分期手续费3911.76元、滞纳金2473.26元(即2015年11月的滞纳金)。本院认为: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根据高某的申请为其办理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高某持卡消费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高某拒不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要求高某偿还截至2016年10月13日的欠款本金264211.99元、利息52874.12元、手续费3911.76元、滞纳金2473.26元,并按《领用协议》的约定支付至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已经冻结该信用卡的使用,不再产生新的手续费,故本院对其要求支付费用至欠款全部清偿时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偿还卡号为3568950042******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64211.99元;二、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支付卡号为3568950042******的信用卡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为52874.12元,2016年10月13日之后的利息,以欠款本金264211.99元为基数,按《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支付卡号为3568950042******的信用卡滞纳金2473.26元;四、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支付卡号为3568950042******的信用卡手续费3911.76元;五、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2元,由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奕锋人民陪审员 于绍顺人民陪审员 柳满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