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71执复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乐山市五通桥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市五通桥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市鑫河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四川省鑫开源矿业有限公司,何鑫,何林,李红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执复12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乐山市五通桥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茶花路146号。法定代表人:李帅,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333号东方希望大厦12层5、6、7、8号。法定代表人:伯海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继光,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响,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成都市鑫河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蜀望路118号。法定代表人:何鑫,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四川省鑫开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蜀望路118号。法定代表人:何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何鑫,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何林,女,195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红丽,女,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复议申请人不服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7)川7101执异40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担保公司)与成都市鑫河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河酒店公司)、四川省鑫开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开源矿业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通桥区投资公司)、何鑫、何林、李红丽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申请执行人金玉担保公司持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执行证书向成都铁路运输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扣划了被执行人五通桥区投资公司银行存款,被执行人五通桥区投资公司向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查明,鑫河酒店公司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贷款2000万,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11月27日,并委托金玉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保证保证债务的实现,金玉担保公司与借款人鑫河酒店公司及反担保人五通桥区投资公司、鑫开源矿业公司、何鑫、何林、李红丽于同年11月28日分别签订了《融资担保委托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质押反担保合同》,上述合同经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各方均自愿接受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债务到期后,被执行人和异议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金玉担保公司为借款人代偿了本金及利息。后成都市律政公证处根据金玉担保公司的请求,于2016年8月4日出具了(2016)川律公证执字第352号执行证书。金玉担保公司向成都铁路运输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下达了(2016)川7101执68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查封了异议人的资金和账号。在2017年2月20日向异议人送达了相关执行文书,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帅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且当日的执行笔录记载:参加人有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帅、乐山市五通桥区住建局局长陈建奎、金玉担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继光等。陈建奎局长请求法院给异议人两个月的宽限执行时间,经过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在2017年4月20日以前解决债务。另查明,2017年5月8日、5月12日,该院从冻结异议人的账户扣划了本案的执行款,并支付给了金玉担保公司。成都铁路运输法院认为,第一,成都市律政公证处根据金玉担保公司的请求,于2017年2月7日出具的(2016)川律公证执字第42号执行证书,合法有效。成都铁路运输法院的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的规定。第二,关于选择执行的问题,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执行”的规定。第三,关于未向异议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剥夺了异议人的诉讼权利问题,与事实不符。第四,本案在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前已执行终结,异议人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终结之前提出”的规定。故异议人对本案的请求,该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乐山市五通桥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五通桥区投资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四川省金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据以申请强制执行的公证文书违法,应裁定不予执行;(二)严重违反《物权法》、《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关于债务人自身提供物保优先执行的规定,是明显的选择性执法;(三)本案在审查执行过程中程序违法,据此作出的异议裁定是违反程序法的。申请执行人金玉担保公司称,(一)执行证书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得以全面执行;(二)虽与债务人鑫河酒店公司签署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但仅就抵押事实进行了预售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不存在应先就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先行执行的问题;(三)本案执行法院充分保障了复议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及知情权;(四)执行案件已经执行终结,复议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查明,2017年5月19日,申请执行人金玉担保公司收到了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交付的从五通桥区投资公司账户扣划的款项8573542.19元。其他查明事实与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金玉担保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收到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全部款项,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复议申请人五通桥区投资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向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已是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后,故其异议不符合法院受理执行异议案件的条件,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故成都铁路运输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申请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乐山市五通桥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7)川7101执异40号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 枫审判员 李 惠审判员 赖佳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