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2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兰晓江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1,兰晓江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1,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畲族,农民,现住古田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兰晓江(绰号“轮船爬”),男,1980年3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畲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古田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7年4月9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晓江犯放火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余延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1、被告人兰晓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兰晓江在古田县平湖镇富达村忠心路58号兰某1厝因琐事与兰某1发生争吵、蓄意报复。此后兰晓江回家取来汽油、火柴返回兰某1厝,将汽油泼洒至兰某1家厨房木门上,用随身携带的火柴点燃房门。兰某1见火势蔓延下楼扑灭时不慎摔倒致左手臂、脸部烧伤。经古田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兰某1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晓江因小事与人争吵后为泄愤报复,以汽油助燃方式放火焚烧他人房屋,造成他人轻伤,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晓江因吸食毒品、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以及被告人未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兰晓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1要求被告人兰晓江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11145元(币种,下同)、护理人员误工费13498元、误工费10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0763元。被告人兰晓江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兰晓江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1的民事赔偿请求,愿意赔偿。但目前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兰晓江在古田县平湖镇富达村忠心路58号兰某1厝因琐事与兰某1发生争吵、蓄意报复。此后兰晓江回家取来汽油、火柴返回兰某1厝,将汽油泼洒至兰某1家厨房木门上,用随身携带的火柴点燃房门。兰某1见火势蔓延下楼扑灭时不慎摔倒致左手臂、脸部烧伤。经古田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兰某1损伤为轻伤二级。当晚,被告人兰晓江藏匿于富达村兰氏宗祠,次日兰某4(系兰晓江父亲)在该处找到兰晓江,经报警后公安干警将兰晓江抓获归案。另查明,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兰晓江因吸食毒品被古田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同年9月15日,被告人兰晓江因殴打他人被古田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晓江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兰某1陈述,证人兰某2、兰某3、兰某4、兰某5证言,古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古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兰晓江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古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步录音录像说明、购买散装汽油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1居住在古田县平湖镇富达村忠心路58号。原告人兰某1受伤后住院治疗2天,原告人伤情为轻伤,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60天。结合国家统计局城乡划分代码,古田县平湖镇富达村忠心路58号属农村居民区划,原告人兰某1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福建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99.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910.8元/年;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1121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8784元/年。兰某1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145元;误工费11700元(195元/天×60天);护理费5607元(186.9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实际发生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合计3105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古田县医院入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宁德市本标现代中医药研究所的费用明细、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晓江因小事与人争吵后为泄愤报复,以汽油助燃方式放火焚烧他人房屋,造成他人轻伤,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晓江因吸食毒品、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兰晓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晓江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兰某1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1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中合理的部分即31052元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及没有证据证实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晓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止。)二、被告人兰晓江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105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魏振惠人民陪审员 林芳武人民陪审员 苏光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海英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