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3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韩继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继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3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继武,曾用名韩子武、韩九武、韩纪武、韩子伍,乳名抗战,男,1967年3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阜南县。1987年6月15日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10月30日因盗窃被阜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3年2月19日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7年1月19日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3月4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2月1日因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9月19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1月9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继武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灼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继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继武在阜阳市颍东区、颍州区、阜南县等地盗窃六起,盗窃现金8900元,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其系累犯,有坦白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韩继武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韩继武在阜阳市颍州区九龙镇九龙大街与禹阳街交叉口水果摊位,盗窃季某的钱包,内有现金400元。2、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韩继武在阜阳市颍东区訾营菜市场阿龙鱼行,盗窃王某的钱包,内有现金3000元。3、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韩继武在阜阳市颍东区訾营菜市场水果摊位,盗窃张某的钱包,内有现金500元。4、2017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继武在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镇顺河路与三柴路路口水果摊位,盗窃李某的钱包,内有现金400元。5、2017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继武在安徽省阜南县薛集农贸大市场蔬菜摊,盗窃郑某的钱包,内有现金600元。在逃跑过程中被人发现,后将钱包扔掉。6、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韩继武在阜阳市颍东区汽车东站院内的综合商店,盗窃武某的钱包,内有现金40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在侦办武某被盗案中,发现韩继武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7年4月21日将其抓获归案。韩继武如实供述了以上盗窃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其随身携带的现金1787元,于5月23日分别返还被害人季某100元、王某600元、张某1100元、李某187元、田某(武某的丈夫)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继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吴某、田某的证言,被害人季某、王某、张某、李某、郑某、武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继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继武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继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二、违法所得890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已返还1787元)。(罚金及追缴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穆 鑫审 判 员 余向阳人民陪审员 赵友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田艳书 记 员 夏 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的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