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3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邓民川与杜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民川,杜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3765号原告:邓民川,男,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孝蓉,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科,男,1975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原告邓民川与被告杜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民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孝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科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民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7000元,并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7000元,借款期限7个月,定于2016年3月30日返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返还借款。被告杜科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9日,被告杜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邓民川人民币壹拾壹万柒仟元(小写117000元)整,借款期限柒个月,定于2016年3月30日返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条是载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契约凭证。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3月30日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在年利率6%范围内)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杜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邓民川借款117000元,并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在年利率6%以内)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7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雁冰人民陪审员 曾佑洪人民陪审员 彭维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兴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