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4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史某与被告纪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纪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4010号原告:史某,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纪某,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史某与被告纪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5000元及逾期利息200元,合计35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日,被告纪某在原告史某处借款40000元,约定2017年6月3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偿还了5000元,余款至今推拖不给。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纪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被告纪某在原告史某处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6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枚。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7年7月份偿还了原告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2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2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其借款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200元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史某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被告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笑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