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行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新郑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郑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行终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新郑市人民路268号。法定代表人宋雪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彦彬,该��行政审批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赵银宝,该局法制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208号万境财智中心北栋24层。法定代表人宁和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永杰,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大学北路16号。法定代表人吴凤军,职务局长。上诉人新郑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因行政撤销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行初3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认为自己没有登记注册过“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郑古建分公司”,也从未出具过注册该分公司所需的相关授权文件资料。但原告却于2015年初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到“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郑古建分公司”(以下简称新郑公司)的相关信息随后,原告向第一被告举报并申请调取“新郑古建分公司”内档资料对其公章进行鉴定,并向新郑市公安局报案。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依法向第一被告提交了“撤销非法注册的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郑古建分公司”的申请书。后第一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以原告提出的撤销申请证据不足,不符合撤销条件,故作出不予撤销的决定(新工质复函【2016】19-1回复函)。2016年5月13日,原告向第二被告提出行政复议,但第二被告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新郑古建分公司设立登记过程中有关材料加盖的“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故被申请人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局决定不予撤销对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郑古建分公司的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主要事实清楚,并作出维持决定(郑工商行复决[2016]3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原告提供了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11月1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送检的注册号为“4101841300466”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检材)上分公司名称处的“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委托方送检样本上的“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另外,新郑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出具的公文印章被伪造一案(受案登记表文号为新郑公(新华)受案字[2015]0253)的调查结果说明内容如下:董金轩称为了承接古寺庙的修建工程,于2007年从“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富星分公司”(该公司为假冒公司,已于2010年9月16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郑工商铁路处[2010]087号行政处罚书予以撤销)处获得设立“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郑古建分公司”所需的登记注册资料及伪造的印章,并非得到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原审认为:第一被告新郑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7年1月29日核准登记“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郑古建分公司“,该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原告所提供的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已经说明复印件(检材)上分公司名称处的“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委托方送检样本上的“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且新郑市工商局新华路派出所出具的说明显示公安局对经办人董��轩的调查中,董金轩自称注册资料及伪造的印章,并未得到原告授权。以上情况可以证明注册过程中存在伪造印章及其他材料的可能性。所以原告向被告主张“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郑古建分公司”系他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工商经营许可登记要求撤销时,被告新郑市工商局并未向原告公司调查核实印章管理、印章使用、刻制等情况,未履行自己的职责,就作出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完善,故应予撤销。被告郑州市工商局的维持决定也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新工质复函【2016】19-01号回复函和郑工商(行复决)【2016】357号复议决定书。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做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郑市工商局负担。新郑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并未向原告公司调查核实印章管理、印章使用、刻制等情况,未履行自己的职责”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书的认定与已生效的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346号行政判决书明显相悖。已生效的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346号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对于第一被告(注: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郑古建分公司’的有关文件和材料,涉及公章真假的认定等问题,应当由专门机构作出认定”。而被告并不是公章使用、刻制的法定管理机关,按照“法无授权不得为”的原则,涉及公章真假的认定,以及对印章管理、印章使用、刻制等情况的调查核实,应当由专门机构或法定管理机关进行。被告无权也无义务向原告公司调查核实印章管理、印章使用、刻制等情况,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情况。2、原告在向被告新郑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撤销“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郑古建分公司”登记时,已就“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郑古建分公司”负责人“董金轩”在设立登记时涉嫌伪造“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问题向新郑市公安局报案,并且新郑市公安局已进行立案调查。按照同一案件不得由两个机关同时立案管辖的原则,被告对涉嫌伪造“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问题没有管辖权,故被告无权也无义务向原告公司调查核实印章管理、印章使用、刻制等情况,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情况。二、新郑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新工质复函【2016】19-01号回复函合法合理。鉴于原告向新郑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的是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书,按照“谁主张、谁举���”的原则,原告应当向新郑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相关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虽然原告向新郑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郑古建分公司”在注册过程中存在伪造印章的可能性,但并不足以证明该注册过程中一定存在伪造印章的事实,也不是必然启动新郑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原告公司调查核实印章管理、印章使用、刻制等情况”的理由,故原告应当对其撤销申请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基此,被告新郑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及时向原告作出的回复函,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1、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行初331号行政判决书;2、维持新工质复函【2016】19—01号回复函和郑工商(行复决)【2016】357号复议决定书。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事实,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新郑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撤销申请时,其已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用于证明撤销申请的事实。新郑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回复函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未显示其已履行调查核实之职责,其仅以申请人申请证据不足而作出不予撤销的决定属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新郑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学勇审判员 李 岩审判员 耿 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