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12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郭连英、孙纪华、邱华邱伟与深圳市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连英,孙纪华,邱华,邱伟,深圳市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终12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连英,女,汉族,1932年0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纪华,女,汉族,1963年04月07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华,女,汉族,1987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伟,男,汉族,1988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钦予,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寮社区太平北路二巷8号303。法定代表人:林立,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丹,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霞,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郭连英、孙纪华、邱华、邱伟(以下简称郭连英等四家属)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升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3民初6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郭连英等四家属与深圳市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金升公司和邹苑文等签署的涉案《和解协议书》的核心条款是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广西公司)向郭连英等四家属垫付80万元赔偿款后,郭连英等四家属因本案事故产生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八建广西公司,并由其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郭连英等四家属放弃对侵权人一方即金升公司和邹苑文的权利主张。但八建广西公司作为该80万元款项的约定履约方,并未在该《和解协议书》上盖章确认,郭连英等四家属出具的收条亦未载明其是向谁出具。故从现有证据分析,难以判断八建广西公司通过签署协议或者实际履行的方式表明其愿意接受该《和解协议书》的约束;且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金的支付主体,亦未在该《和解协议书》上签字确认,难以判断其知晓上述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事宜并认可八建广西公司的保险金理赔主体资格。实际上,郭连英等四家属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请求权是基于受害人邱成国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侵权身亡这一事实产生,故该赔偿请求权依附于邱成国的人身权而存在。既然人身权无法转让,则由此产生的保险金请求权自然不能转让。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涉案《和解协议书》存在以上多种影响其效力的情形,但原审法院对此均未做审查,径行确认《和解协议书》的效力,殊为不当。且原审法院对于郭连英等四家属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是否能够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赔事宜是否有理等均未做实体审查和认定。在此情况下,如二审法院直接改判,可能损害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利益,故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3民初662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郭连英、孙纪华、邱华、邱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63元,由本院退回。审 判 长 曾瑞香代理审判员 陈俊松代理审判员 XX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文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