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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2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罗幼祥与周喜胜、黄俊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幼祥,周喜胜,黄俊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2民初651号原告:罗幼祥,男,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被告:周喜胜,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被告:黄俊铭,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铭,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幼祥与被告周喜胜、黄俊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幼祥、被告黄俊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喜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幼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喜胜、黄俊铭连带支付原告罗幼祥货款544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份被告周喜胜、黄俊铭二人合伙经营铭盛茶餐馆(后更名盛兴餐馆)。期间,二人于2016年12月26日、28日两天3次向原告经营的厨具店购买四门冰箱一台,消毒柜一台,塑料箱、勺子、砧板及管线、中压阀等物品,价款共计5443元,上述商品出具了收款收据,并由被告黄俊铭及铭盛茶餐厅员工黄富强、贝为辉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付货款,但两被告以种种理由相互推诿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公正判决。被告黄俊铭辩称,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理由如下:1、被告黄俊铭与被告周喜胜于2016年10月份达成口头意向,合伙经营位于钟山县旭日财富A座2楼的餐馆,但由于双方分歧较大,于2016年12月31日终止了合作意向,随后被告周喜胜便独自经营上述餐馆,并于2017年1月18日登记了营业执照,字号为钟山县盛兴餐馆,经营者为周喜胜。2、2016年12月26、28日原告销售的本案货物收款收据虽有黄俊铭的签名,但该货物是销售到盛兴餐馆,当时没有付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黄俊铭与本案原告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且被告黄俊铭的签名时间是2017年1月,被告黄俊铭与被告周喜胜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3、原告销售的本案货物一直由被告周喜胜用于经营盛兴餐馆使用、管理,这一民事法律行为说明被告周喜胜与原告罗幼祥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周喜胜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黄俊铭连带支付货款5443元的请求。被告周喜胜未作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有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案被告周喜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货物收款收据3张,被告认为收款收据没有经过实际购货人的确认。本院认为,3张收款收据详细记载了2016年12月26日(两张)、28日两日以“铭盛”餐馆为名义所购买的厨房用具的数量、单价,收款收据正面有餐馆雇员黄富强、贝为辉二人的签字确认、背面有被告黄俊铭的签字追认,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俊铭、周喜胜二人于2016年10月份达成口头意向,合伙筹备位于钟山县旭日财富A座2楼的餐馆(当时尚未经核准登记名称暂定为“铭盛餐馆”),但二人于2016年12月31日终止了合作意向。终止之后,餐馆由被告周喜胜独自经营,并于2017年1月18日办理了工商营业登记,字号为钟山县盛兴餐馆,经营者为周喜胜。在合伙筹备“铭盛餐馆”期间,二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28日委托其雇员贝为辉、黄富强以“铭盛餐馆”名义到原告罗幼祥经营的尚未核准登记的“钟山厨具”商店内订购了四门冰箱、消毒柜、塑料箱、勺子、砧板及管线、中压阀等一批货物,总价款5443元。为此,原告将上述所订购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分别在3张收款收据上一一列明(其中2016年12月26日2张、2016年12月28日1张)。2016年12月29日,原告将餐馆所订购货物全部交付至“铭盛餐馆”,供餐馆使用。贝为辉、黄富强在每张收款收据正面签字确认,但尚未向原告支付货物价款。在二被告2016年12月31日终止合伙后,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货物价款5443元,此时被告黄俊铭在每张收款收据背面补签了名字,被告周喜胜则没有签名确认,由此导致原告一直未拿到5443元价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铭盛餐馆”2016年12月26、28日所购买的四门冰箱、消毒柜、塑料箱、勺子、砧板及管线、中压阀等货物现放置在由周喜胜经营的钟山县盛兴餐馆内。被告周喜胜在本院依法向其本人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过程中,分别于2017年7月8日、9日拒绝签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本案中,二被告作为“铭盛餐馆”的合伙人,为筹备餐馆开业分别于2016年12月26、28日委托雇员黄富强、贝为辉以“铭盛餐馆”的名义向原告订购商品,原告依约于2016年12月29日将商品交付至二被告合伙筹备的餐馆内,黄富强、贝为辉签字确认收到货物,被告黄俊铭亦予以签字追认,以上事实表明合同标的物已完成转移,“铭盛餐馆”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正式生效。但因该“铭盛餐馆”尚未经核准登记,其合伙经营者即被告黄俊铭、周喜胜即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因购买货物所欠付原告的价款5443元是被告黄俊铭、周喜胜合伙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二被告应对5443元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要求本院判令被告周喜胜、黄俊铭连带支付其货款544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二被告终止合伙后就餐馆筹备期间对外所负债务作出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原告的效力。关于被告黄俊铭提出其不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辩解,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喜胜本人拒绝签收本案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依法从其拒签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故本院依法视为被告周喜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罗幼祥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喜胜、黄俊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幼祥连带支付货款544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喜胜、黄俊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斌文人民陪审员  钟敬礼人民陪审员  潘宗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