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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2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2580程方忠与姬诚、朱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方忠,姬诚,朱玉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2580号原告:程方忠,男,195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姬诚,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朱玉成,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程方忠与被告姬诚、朱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方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诚、朱玉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方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被告姬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朱玉成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当日,被告姬诚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借款两三个月后,被告姬诚又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钱,两被告不予偿还。被告姬诚未作答辩。被告朱玉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姬诚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朱玉成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姬诚分两次共支付利息4000元,说明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姬诚还款4000元,但原告不能证明该还款为利息,故该4000元还款应认定为归还本金。被告姬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已还款4000元,被告姬诚还应偿还原告借款96000元。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利息,故本院支持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案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被告朱玉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要求被告朱玉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朱玉成偿还借款和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方忠借款9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程方忠对被告朱玉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姬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陈月英审 判 员  唐 勇人民陪审员  刘厚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