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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民初2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安徽省五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五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2452号原告:安徽省五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国防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103736053(1-1)。法定代表人:魏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军,安徽省五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郭彪,男,汉族,1974年6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安徽省五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彪经开庭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五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在我行所欠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600元,(以实际借款合同计算为准,利息从2014年7月13日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止,以后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结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郭彪在我行双忠庙支行签立一份个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4年7月13日借得贷款10000元,用途为建房,合同年利率为11.52%,合同约定利随本清。该笔贷款于2015年7月13日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虽然我行多次催收,但至今仍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未付。郭彪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郭彪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农户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3日,郭彪与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忠庙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元,贷款用途为建房,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贷款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贷款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和计算方法,郭彪在合同甲方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按指印,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忠庙支行在乙方贷款人一栏由经办人签名并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同日,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忠庙支行向郭彪发放了10000元贷款。贷款发放后郭彪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忠庙支行与郭彪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忠庙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郭彪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郭彪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郭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7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算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计70元由郭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於丹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