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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马志龙、杨小军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龙,杨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刑初549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志龙,男,1997年8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在本市无固定住址。被告人杨小军,男,1997年8月6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在本市无固定住址。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7]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志龙、杨小军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志红、检察员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志龙、杨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马志龙在本市天山区文艺路城市6号慢摇吧,在被害人吴某某消费时不经意看到被害人输入银行卡密码,后被害人将银行卡遗忘在该店,服务员捡拾该卡后交给马志龙。马志龙到银行取款机上验证了密码,回到宿舍后与被告人杨小军、惠阿历(在逃)三人商议,由杨小军、惠阿历前往本市新市区北京南路支行ATM机取款20000元人民币。后马志龙分得赃款10000元,杨小军分得赃款7500元,惠阿历分得赃款25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志龙、杨小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志龙、杨小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马志龙在本市天山区文艺路城市6号慢摇吧,在被害人吴某某消费时不经意看到被害人输入银行卡密码,后被害人将银行卡遗忘在该店,服务员捡拾该卡后交给马志龙。马志龙到银行取款机上验证了密码,回到宿舍后与被告人杨小军、惠阿历(在逃)三人商议,由杨小军、惠阿历前往本市新市区北京南路支行ATM机取款20000元人民币。后马志龙分得赃款10000元,杨小军分得赃款7500元,惠阿历分得赃款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志龙、杨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志龙、杨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涉案金额20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志龙、杨小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已全部退赃,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志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小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扣押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惠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