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执复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上海紫雨律师事务所与周富根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富根,上海紫雨律师事务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2执复72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周富根,男,194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申请执行人:上海紫雨律师事务所,地址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戎伟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博伊德。复议申请人周富根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杨浦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的(2017)沪0110执异44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浦法院在执行(2013)杨执字第2290号上海紫雨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紫雨所)申请执行周富根诉讼、仲裁、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周富根名下银行账户。周富根不服,向杨浦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杨浦法院查明,关于紫雨所与周富根诉讼、仲裁、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经该院主持,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月19日达成(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344号民事调解书,明确周富根应于2011年3月30日前支付紫雨所代理费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如周富根未按期履行,应于同年4月10日前另行支付紫雨所违约金10万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周富根承担。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周富根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紫雨所于2011年4月26日向杨浦法院申请执行,内容为要求周富根支付律师代理费及违约金共计36万元。杨浦法院以(2011)杨执字第1860号立案,在执行中扣划周富根名下部分银行存款,并查封其名下房产。后因紫雨所同意周富根延期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2013年6月17日,紫雨所向杨浦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内容为按照生效民事调解书执行周富根欠付本金及利息。杨浦法院以(2013)杨执字第2290号立案,在执行中扣划并冻结周富根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中原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内的银行存款。2014年4月24日,紫雨所再次向杨浦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杨浦法院在恢复执行中,于2016年6月6日通知周富根谈话,在向其询问如何履行付款义务时,其称已于同月1日向杨浦法院缴纳1万元,现再缴纳4万元,6月底前缴纳86,274.65元,紫雨所受偿后案件即执行完毕,请杨浦法院做紫雨所工作,不要再主张利息。2016年8月30日,紫雨所向杨浦法院提交《执行情况说明》,列明其自申请执行之日起的收款时间和金额,并确认截止前一日,周富根尚欠本金147,427.65元及利息119,987元。同年9月12日,杨浦法院再次通知周富根谈话,其表示对计算方式无异议,要回去核实金额,保证在2016年12月底前将剩余本息交到法院等。后因周富根未在上述承诺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杨浦法院继续冻结其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中原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内的银行存款。杨浦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紫雨所虽未在执行申请书上明确列明要求周富根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内容,但已在执行阶段明确提出要求周富根支付该部分债务利息的请求。而周富根在执行过程中对该项支付债务利息的请求予以明确,故紫雨所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部分属于案件强制执行的范围。周富根虽未认可紫雨所主张的利息金额,但对于计算方式并未持异议,故应确认周富根未能全面履行本案付款义务。在此情况下,杨浦法院对周富根名下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周富根的异议请求。周富根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已履行完毕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杨浦法院不应再查封其名下财产;紫雨所在第一次申请执行时并未主张利息,故周富根不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案因达成执行和解而暂缓执行期间,依法不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且紫雨所提供的计息方法错误。故请求撤销杨浦法院(2017)沪0110执异44号异议裁定,撤销对周富根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中原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内的银行存款的冻结。本院查明,杨浦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紫雨所从杨浦法院处共受到执行款353,208.37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有权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本案中,紫雨所申请执行标的本金为36万元,现周富根并未全额履行完毕,杨浦法院据此继续对周富根名下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债务利息系被执行人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应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的法定义务,并不以申请执行人申请为前提。紫雨所并未明示放弃该法定债务利息,故周富根仍应予以承担。根据本案目前查明的事实,亦无应当停止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法定情形。故周富根所提已履行完毕、不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该部分利息应停止计算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周富根的复议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杨浦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周富根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富根的复议申请,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执异44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征峰审判员 朱志红审判员 胡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胡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