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1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银川麦思特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与魏玉林、张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川麦思特商务宾馆有限公司,魏玉林,张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民终1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麦思特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湖滨西街3号。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玉林,男,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立国,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银川麦思特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玉林、张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8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银川麦思特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玉林达成和解,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银川麦思特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银川麦思特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6001元,减半收取3001元,由上诉人银川麦斯特商务宾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争春审 判 员 张 婧代理审判员 梅佩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