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宁与被告戚艳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宁,戚艳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649号原告王小宁,女,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戚艳美,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小宁与被告戚艳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宁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戚艳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并写有借条。2008年4月20日出具借条:“今借到王小宁现金伍万元整”。落款为戚艳美。又于2008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约定利息为每月600元,出具借条一张。但被告借款后长期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承担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戚艳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原告向曹晓峰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写明借曹晓峰50000元,2008年4月20日原告将50000元偿还与戚艳美,戚艳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注明“今借到王小宁现金伍万元整,备注:这个欠条就代表曹小峰那个伍万元整,钱我已拿走,小宁的欠条未拿过来,特此证明。”2008年6月6日,被告戚艳美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2011年曹晓峰起诉王小宁要求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该案庭审中戚艳美出庭证明事实经过,经(2011)灞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小宁与曹晓峰的借贷关系,故判决王小宁偿还曹晓峰借款及利息。该案已执行完毕。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相关证据可证实原告与被告戚艳美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提出偿还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戚艳美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相关利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戚艳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艳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小宁借款本金70000元,并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4月20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6月6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相应利息支付原告王小宁。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立军审判员 杨 扬审判员 刘江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詹楠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