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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2执恢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通明照具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四川通明照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302执恢4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邓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成贵,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通明照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贡井区。法定代表人:焦抗帝,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与四川通明照具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通明照具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四川通明照具有限责任公司在自贡市贡井区城乡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有拆迁赔偿款334048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四川通明照具有限责任公司在自贡市贡井区城乡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的拆迁赔偿款3340488.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龚良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顺莲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川0302执恢44号之一自贡市贡井区城乡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与四川通明照具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7)川0302执恢4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提取被执行人四川通明照具有限责任公司在自贡市贡井区城乡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的拆迁赔偿款2976388.00元,并将该款支付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汇路西段分理处,户名: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账号:22101701040007636)。附:本院(2017)川0302执恢4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份。联系人:余运河、胡仕超联系电话:0813-470****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川0302执恢44号之二自贡市贡井区城乡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通明照具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7)川0302执恢4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法提取四川通明照具有限责任公司在你局的拆迁赔偿款3340488.00元。现因被执行人四川通明照具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院医保报销未予解决,经自贡市相关部门依据自贡市经委、市政府有关精神协调意见形成的《纪要》,应在本院提取的拆迁赔偿款中向自贡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基金收入专户支付364100.00元缴纳拖欠的医保费用,请你单位接本通知将该款直接支付到自贡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基金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自贡自流井支行,户名:自贡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账号:51001615108051502912)。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附:本院(2017)川0302执恢44号之一一份。联系人:余运河胡仕超联系电话:0813-470****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