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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6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维与被告李群英、南京达韵斯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维,南京达韵斯贸易有限公司,李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6486号原告:李金维,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凯、古曼,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达韵斯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105000170707,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凤集大道19号3楼318-320室。法定代表人:李群英,南京达韵斯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李群英,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李金维与被告南京达韵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韵斯公司)、被告李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韵斯公司、被告李群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26600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3年、2014年共同多次向原告借款526600元,并于2015年3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及归还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之后,两被告均未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达韵斯公司、被告李群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查询单、手机短信记录、《借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被告李群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李金维57536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3日,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七支付利息,被告达韵斯公司亦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按照被告李群英指示将借款转至案外人李某1在中国农业银行62×××78账号。2014年11月22日,原告李金维中国民生银行62×××38账号转账25000元至案外人李某1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3年2月27日、2013年6月19日,原告李金维62xxx19账号分别转账100000元、70000元至案外人李某162×××78账号,2013年4月17日、2013年4月21日、2013年5月18日,案外人李某26228450390062999314账号分别转账9100元、50000元、100000元至案外人李某162×××78账号,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案外人李某2系原告李金维的丈夫。以上转账合计354100元(25000元+100000元+70000元+9100元+50000元+100000元)。原告李金维提交的手机短信记录中显示,被告李群英于2013年5月17日、2013年6月18日、2014年11月21日均通过短信形式向原告李金维发送过案外人李某1中国农业银行62×××78账号要求原告李金维向其转账汇款。另查明,被告李群英系被告达韵斯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原告李金维提交的《借条》中载明借款本金为57536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将信用卡交付给被告李群英使用,被告李群英于2013年7月消费102500元,并由原告李金维还清信用卡账单并支付利息,但原告李金维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李金维该笔借款事实无法确认。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6月向被告李群英出借70000元用于支付律师费,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被告李群英系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李金维要求借款70000元以支付律师费,2013年6月19日遂向原告李金维表示感谢,本院认为该笔钱款应为实际发生,但经审核认为该笔借款的发生时间和金额与2013年6月19日原告李金维6228450390054183919账号转账70000元至案外人李某162×××78账号的转账时间与金额上一致,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笔7万元的支付方式,且与在2013年6月19日转账7万元并非同一款项,故本院认定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70000元律师费与2013年6月19日的70000元转账应系同一笔借款。综上,原告通过其本人账户及其丈夫李某2账户向被告李群英指定的案外人李某1的账户转账共计3541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李群英向其归还借款本金52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3541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因在2015年3月1日出具《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日万分之七,故原告主张被告李群英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依法调整为354100元。被告达韵斯公司亦在《借条》借款人处加盖公章,故本院对原告李金维要求被告达韵斯公司与被告李群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达韵斯公司、被告李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达韵斯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李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金维支付借款本金354100元,并以354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金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114元(原告李金维已预交),由被告南京达韵斯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李金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莉莉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夏 雨书 记 员  朱 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