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欧瑞周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瑞周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5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瑞周,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东莞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邬超,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瑞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瑞周及其辩护人邬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欧瑞周居住于东莞市XXX镇XXX供电局宿舍XXX房。经吸毒人员宋某(另案处理)提议,欧瑞周先后于2017年3月初一天、3月20日左右的一天以及3月30日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宋某与其一起在上述住处内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3月30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供电局宿舍楼下将欧瑞周、宋某抓获,并缴获吸毒工具矿泉水瓶等物品。经检验,宋某、欧瑞周的尿液检验结果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均呈阳性。另查明,被告人欧瑞周具吸毒史曾被处以行政处罚及被决定社区戒毒;因本案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31日被处于行政处罚,并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欧瑞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欧瑞周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瑞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经吸毒人员提议后被动容留他人吸毒,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对较小;2.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系初犯、偶犯。经查,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欧瑞周对此没有异议,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容留他人吸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在一个月内多次容留一人吸食毒品,应在前述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考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并结合本案系吸毒人员自动至被告人住处并提议吸食毒品等情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被告人欧瑞周具吸毒史,却在戒毒后再次复吸,吸毒成瘾严重,对其适用缓刑不利于其戒除毒瘾,同时可能对社区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对于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瑞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意祥邹艳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