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3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吴玉库与戚叶、李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库,戚叶,李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191号原告:吴玉库,男,60岁,汉族,无业,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子涵,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叶,男,39岁,汉族,驾驶员,住盱眙县。被告:李艳,女,39岁,汉族,导购员,住盱眙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83945020X8。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号。负责人:唐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玉库与被告戚叶、李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淮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库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子涵、被告戚叶、李艳、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660元(其中含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300元、牙齿治疗费8000元/次×2次=1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60元、车辆损失4200元×50%=21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4时50分左右,被告戚叶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248省道由北向南行使与原告驾驶的相向而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盱眙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额叶挫伤、左额部头皮下血肿、上颚义齿外伤性折裂。原告的伤情经淮安市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营业费以60日为宜,每8-10年更新一次。该事故经盱眙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戚叶付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李艳,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如上所请。被告戚叶、李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因鉴定所产生的费用我方同意承担,其他项目的具体赔偿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实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范围内向原告分别支付医疗费10000元、8040元。对司法鉴定意见中书中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无异议,但是对于义齿修复费用,因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是义齿,故我公司仅同意赔偿一次的牙齿修复费用,不认可8-10年更换一次义齿的鉴定意见;对电瓶车财产损失认可1500元,住宿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事故发生过程如原告所述,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认定戚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玉库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被送往盱眙县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1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皮血肿、上颌义齿外伤性折裂、肺部感染、××、尿毒症。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营养、护理期限及牙齿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1、吴玉库的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宜。2、建议吴玉库牙齿后续治疗费用以每次8000元(1000元/颗×8颗)左右为宜,每8-10年更新一次为宜。苏A×××××小型轿车系被告李艳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2016年6月26日零时至2017年6月25日二十四时,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8日零时至2017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营养费1500元(25元/天×60天);2、护理费2970元(90元/天×33天);3、牙齿修费费8000元(虽司法鉴定意见每8至10年更新一次,但因原告因交通事故撞伤的系义齿,有别于原生牙齿,即便未因交通事故损伤,也只有一定的使用年限,故就其损坏的牙齿进行一次修费赔付较为合理);4、交通费500元;5、车辆损失15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额,现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公司认可1500元,本院予以确定);6、鉴定费1460元。上述1-5项共计144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既被告戚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470元负有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责任。对鉴定费,被告戚叶、李艳自愿承担,本院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吴玉库营养费、护理费、牙齿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4470元;二、被告戚叶、李艳赔付原告吴玉库鉴定费1460元;三、驳回原告吴玉库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计221元,由原告吴玉库负担84元,被告戚叶、李艳负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