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吕国武与卓建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国武,卓建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824号原告:吕国武,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告:卓建明,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金敏、杨新海,厦门市新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国武与被告卓建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国武,被告卓建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金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国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租共计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卓建明2015年1月至4月拖欠原告吕国武房租、水电费共计21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2015年4月10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出具欠��一份,载明欠原告21000元。之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卓建明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1.该笔款项被告已还清,且被告曾向原告索要欠条,原告推脱欠条已不在;2.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欠条中载明还款期限是2015年4月30日,原告至迟应于2016年4月30日提起诉讼,否则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原告吕国武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卓建明作为承租方(乙方),就租赁址于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湖安村的房屋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10日,卓建明出具《欠款条》1份交吕国武收执,《欠款条》载明:“2015年4月房租共计21000元人民币整,最迟给付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止,另个人给付500元人民币整违约金。”2017年2月21日,吕国武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吕国武陈述,被告卓建明出具《欠款条》后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以电话等其他形式向被告催讨租金,甚至遭到被告威胁。上述事实,有原告吕国武举示的《房屋租赁合同》、《欠款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卓建明对原告吕国武举示的《欠款条》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债权债务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债权凭证明确债务性质为房屋租金,而非其他一般债务,吕国武举示的《房屋租赁合同》亦可以印证该《欠款条》系吕国武向卓建明催讨《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所形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欠款条》载明给付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吕国武至迟应于2016年4月30日向卓建明主张权利,其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审理中,吕国武主张其多次向卓建明主张权利,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又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他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国武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计162.5元,由原告吕国武负担,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佩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文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