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5民初2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钛集团洛阳市金红石钛业有限公司与浙江草庄诗朗壁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钛集团洛阳市金红石钛业有限公司,浙江草庄诗朗壁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5民初2440号原告:中钛集团洛阳市金红石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旅游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45686382930)法定代表人:孙爱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航(系该公司员工),男,1993年4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琳(系该公司员工),男,1993年5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被告:浙江草庄诗朗壁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龙游工业园区北斗大道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570565652Q)法定代表人:叶芳,执行董事。原告中钛集团洛阳市金红石钛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草庄诗朗壁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现诉请:1、要求被告浙江草庄诗朗壁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7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7年7月4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钛集团洛阳市金红石钛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草庄诗朗壁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浙江草庄诗朗壁纸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工业钛白粉。经2017年4月12日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7年4月12日尚欠原告货款17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后被告对该款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草庄诗朗壁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钛集团洛阳市金红石钛业有限公司货款17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7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1940元,由被告浙江草庄诗朗壁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