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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2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繁昌县华宇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繁昌县华宇纸品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769号原告: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788587950M。法定代表人:潘向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珊珊,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繁昌县华宇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繁昌县,营业执照注册号340222000007940(1-1)。法定代表人:秦朝福。原告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孙村建投公司)与被告繁昌县华宇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包装公司)追偿权纠纷(立案案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村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宇包装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村建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代偿款45.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8.60885万元(代偿款期限暂自2013年12月27日计算至起诉日2017年2月20日,逾期顺延至实际清偿日);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代偿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54.8元(代偿款期限暂自2017年1月26日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逾期顺延至实际清偿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向安徽繁昌农村合作银行孙村支行申请借款100万元,由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提供反担保。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向安徽繁昌农村合作银行孙村支行代偿了被告的欠款,共计1035385.04元,并向被告繁昌县华宇纸品包装有限公及原告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一并追偿,后经(2013)繁民二初字第00114号生效判决,作为反担保人的原告根据该判决向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一、2013年12月27日原告以借款的形式为被告清偿了50万元,后原告以其所有的房租向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冲抵了部分代偿款,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遂于2015年11月16日、2016年12月15日分别退还1.5万元、3万元,共计4.5万元给原告,原告为被告实际代偿45.5万元;二、2016年12与20日,原告与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原告再向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金50万元,原告的保证义务即终止。后原告于2017年1月26日为被告向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50万元,原告的保证义务遂终止,并因此享有该部分代偿款债权本金50万元。截止起诉日,原告对被告享有对代偿款本金95.5万元的追偿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无奈之下,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为感。被告华宇包装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宇包装公司因资金周转的需要,于2011年10月21日向安徽繁昌农村合作银行孙村支行申请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华宇包装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提供反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华宇包装公司未能归还借款,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安徽繁昌农村合作银行孙村支行代偿了借款本息1035385.04元。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了代偿责任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繁民二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2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原告共向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95.5万元。原告代偿后,被告华宇包装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013)繁民二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证明复印件一份、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与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说明复印件一份、付款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原告收据复印件两份;原告与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签《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转账书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两份、原告(付款)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代偿证明复印件一份。并提供以上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及原告当庭陈述、辩论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华宇包装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华宇包装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归还借款和利息,但被告华宇包装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反担保责任人已经向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代偿借款本金95.5万元。故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华宇包装公司行使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繁昌县华宇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代还款95.5万元和利息88143.3元(其中45.5万元代还款的利息86088.5元,是2013年12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50万元代还款的利息2054.8元,是2017年1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至代还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8元(原告已预交2188元,缓交120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4748元,由被告繁昌县华宇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武人民陪审员  程积祥人民陪审员  钱广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娟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