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7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石海与凤冈县红旭药房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海,凤冈县红旭药房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27民初1859号原告:石海,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凤冈县红旭药房。经营地址: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龙凤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27MA6DULW7U。负责人:黄洪旭,女,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原告石海与被告凤冈县红旭药房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石海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石海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当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石海负担。审 判 员 肖启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吴宗祥书 记 员 李亚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