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民终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刘某林与湛某梅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林,湛某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民终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林,男,1979年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某梅,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上诉人刘某林因与被上诉人湛某梅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17)湘3127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经阅卷,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某林上诉请求:1、撤销永顺县人民法院(2017)湘3127民初411号民事判决书。2、要求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两个小孩抚养费共计1000元。3、两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婚外情,另一审法院判决给两个小孩每月共计500元生活费过低,要求按照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林特依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上诉,请予以改判,是为公允。被上诉人湛某梅未作答辩。原审原告湛某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原告湛某梅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在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6月28日(婚前)生育长子刘甲。2009年9月7日到永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6日生育次子刘乙。两子随母在陕西生活了两个月,随后一直跟随被告父母在永顺县某乡生活。2013年5月27日及2015年2月14日原告湛某梅分别向该院提起请求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某林离婚,经法院审理,均判决驳回原告湛某梅的诉讼请求。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分居期间两小孩随被告生活。现原告湛某梅再次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该院,请求离婚。被告刘某林口头答辩称同意离婚,但是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不须原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交往后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双方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发生纠纷,后长期分居生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而湛某梅多次提起离婚诉讼,虽均驳回湛某梅诉请,但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加之被告口头表示同意离婚,故该院对原告湛某梅再次提出与被告刘某林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刘甲、刘乙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跟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生活,被告要求抚养两子,因此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合,故两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湛某梅从2017年5月起每月支付两个小孩抚养费共计500元(即每人每月250元)直至小孩成年时止。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湛某梅与被告刘某林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刘甲、刘乙由被告刘某林抚养,原告湛某梅从2017年5月起每月支付两个小孩抚养费共计500元(即每人每月250元)直至小孩成年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选择;三、驳回原告湛某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湛某梅负担。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被上诉人湛某梅分别于2013年5月7日及2015年2月1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均判决驳回湛某梅的请求,但双方长期分居。现湛某梅再次起诉离婚,一审判决准予离婚。上诉人刘某林在上诉请求中,对解除婚姻关系无异议,但对一审判决每月给小孩的抚养费500元认为过低。但未提交被上诉人湛某梅相关收入的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某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贤周审判员 彭志友审判员 向才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桂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