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3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常江与张振飞、张小平、耿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江,张振飞,张小平,耿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3288号原告:常江,男,1986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现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张振飞,男,1990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张小平,男,1967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耿春英,女,1968年2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常江诉被告张振飞、张小平、耿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飞、张小平、耿春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4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被告张振飞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张振飞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6年1月22日被告张振飞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合计借款45000元,被告张小平、耿春英作为被告张振飞父母对三笔借款均作了担保。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起诉主张权利。被告张振飞、张小平、耿春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要求当事人进行了举证陈述。因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30日被告张振飞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张振飞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当年3月15日前归还;2016年1月22日被告张振飞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当年2月1日前归还;被告张振飞合计向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张小平、耿春英作为被告张振飞父母对三笔借款均作了担保。因三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在口头多次催款无果后曾向本院起诉,被告张小平、耿春英于2016年8月30日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还款,2016年9月1日原告申请撤诉。因三被告又未履行承诺,原告再次诉讼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借贷、保证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应当予以维护。原告与被告张振飞双方发生借贷关系后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张小平、耿春英作为保证人承诺后违约,原告通过诉讼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张振飞返还借款,要求被告张小平、耿春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返还原告常江借款人民币45000元。二、被告张小平、耿春英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由三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926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杨瑞芳人民陪审员 张美英人民陪审员 柳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