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某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5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2在本区大场镇南大村野猫弄11号无名棋牌室和被害人杜景纳一同打牌,期间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2拳击杜景纳面部,致其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李某2在本市普陀区真南路XXX号华杨浴室内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2赔偿了被害人杜景纳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景纳所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白丽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杜景纳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2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李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