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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吉林省三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三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民终17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三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法定代表人:李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任海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芝春,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军,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省三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海建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河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成,被上诉人吉海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芝春、崔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河矿业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被告吉林省三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7,908,384元”中的7,908,384元为5,218,298元;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上述第一、第二项抵扣后,被告吉林省三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5,408,384元”中的5,408,384元为2,718,298元。2.诉讼费用由吉海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的同时,又在直接工程费基础上增加了材料费差价1,164,585元+17,376元、人工差价费1,064,751元、税金324,740元,三项共计2,571,452元,违背当事人的约定,应从现有判决中扣除。三河矿业公司认为,施工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规定的钢材、水泥、砂、石、砌体、苯板价格找差(若市场价格波动超过±5%,双方互找5%的差价),是指在通常结算的情况下工程价款的结算规则,而补充协议第15.5条是因施工方原因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工程款结算规则的特别约定,该项约定具有惩罚性质,一审法院也认为该约定将违约责任包含在了其中。因此,本案应适用工程款结算规则的特别约定,即按已完成的直接工程费结算,而直接工程费不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差价,也不包含税金。另外,签证(工作联系单)中有7张没有原件,涉及费用118,634元,不应记取工程费,也应从现有判决中扣除。诉讼过程中,三河矿业公司放弃对签证原件问题的主张。吉海建筑公司辩称,根据吉林省建设厅关于2009吉林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收费文件、取费基础、收费费率文件,直接工程费由人工费、材料及施工机械费组成,本案直接工程费应该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一审判决应予维持。吉海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河矿业公司立即给付尚欠工程款暂定700万(待工程鉴定确认数额后以该数额为准)及利息暂定十万元(计算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给付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三河矿业公司承担。诉讼中,其增加诉讼请求: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河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三河矿业公司与吉海建筑公司2012年8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及2012年8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吉海建筑公司因擅自更换施工代表向三河矿业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3.判令吉海建筑公司因延误工期向三河矿业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4.判令吉海建筑公司因单方终止合同向三河矿业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5.判令吉海建筑公司赔偿三河矿业公司对工程进行返修、加固支出的费用400万元(暂定,以鉴定结论金额为准);6.判令吉海建筑公司向三河矿业公司支付对工程进行返修、加固支出的费用的管理费60万元(返修、加固的费用暂定400万元,最终以鉴定结论金额为准,以该金额的15%计收管理费);7.判令吉海建筑公司赔偿三河矿业公司冬季维护费用593,673元;8.诉讼费由吉海建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1.关于施工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012年8月1日,三河矿业公司(甲方)与吉海建筑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吉海建筑公司承建三河矿业公司位于磐石市石嘴镇富太镇的“磐石市小红石砬子铅锌矿——生活区建安工程和生产辅助区工程”。承包范围:生活区、宿舍、办公楼、食堂、浴池、污水处理厂区道路、绿化等所有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土建、水暖、电气等。生产辅助区:锅炉房(含烟囱)浴池、干燥间、坑口、变电所、空压机房、化验室、药剂库、高位水池、机修间等所有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土建、水暖、电气等。工期为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15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验收合格,并达到国家规定、行业标准及双方约定标准),合同价款为1800万元。合同约定承包人项目经理为任海钊。第47条补充条款部分:6.找差材料仅限于钢材、水泥、砂、石、砌体、苯板,若市场价格波动超过±5%,双方互找超过5%的差价(例如:钢材市场价格已波动到6%,则双方互找的差价为6%-5%=1%)。找差材料价格按工程形象进度执行当期吉林省工程造价信息网的价格,如信息网上没有价格的,合同主体双方共同确认当地市场价格,作为结算依据。其他材料不再进行任何找差调整。9.成品保护: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含越冬维护)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不再另行计取。14.最终结算价款=双方确认的工程总造价×93%(承包人总造价让利7%)-应扣费用(水费、电费、发包人垫付费用。违约金等其它应扣费用)。15.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17.具体详见合同主体双方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2年8月3日,三河矿业公司(甲方)与吉海建筑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对施工合同做进一步的补充约定,主要内容为:三、合同工期及节点要求:1.开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11月30日;2.办公楼、食堂、宿舍、浴池在8月30日前基础工程全部完成,达到±0.000以上;办公楼9月30日前主体全部封闭;10月15日前室内抹灰完成,外墙苯板粘完,门窗安装完成;11月30日全部验收合格,达到竣工使用要求;食堂、宿舍、浴池10月30日全部验收合格,达到竣工使用要求;3.生活区的官网、附属设施在10月30日前全部完成,并与主楼连接完成,试压、通球试验合格完成后,达到验收使用条件;4.三区硬化2013年6月15日前全部完工,绿化按甲方要求达到形象进度,2013年7月15日前主建筑物与附属设施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5.生产辅助区:锅炉房(含烟囱)浴池、干燥间、坑口变电所、空压机房、试化验室、药剂库、高位水池、机修间等所有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土建、水暖、电气在11月15日前竣工验收。(依据甲方调整及施工图纸日期相应变更);6.单项分项工程工期约定:乙方必须满足以上单项分项工程工期,以通过建立公司及甲方代表验收签字确认的时间为准。五、合同价款:1.暂定合同价款为1800万元;2.最终结算价款=(土建工程造价+安装工程造价)×0.93-应扣费用(水费、电费、甲方垫付费用、违约金等其它应扣费用)。六、付款方式:1.每月25日前向甲方提报本月完成的工程量,甲方于每月30日前审核完成,于下月的5日前拨付工程进度款。每月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的50%支付进度款;2.生活区所有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全部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乙方资料整理完好,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结算价款的5%)留作质保金。5.付款的同时乙方应开具等金额的正式建安发票给甲方,工程款辅导95%时,乙方开具发票的额度要达到100%,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8.自竣工之日起,两年内无息返还质保金的70%,满五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质保金的30%。七、工程造价的确定:1.总则:本工程结算采用预算加签证方式,按经甲方、监理单位审核的竣工图、实际变更、现场签证及图纸会审记录的所有内容和本协议约定的计价原则进行结算。(该部分对土建计价程序、签证费用、人工机械与材料价差的调整、安装主材的价格确定等问题进行详细约定,其中6.10约定越冬维护费用甲方不予支付)。11.3施工单位不得以如何理由停工,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十、专用条款:1.图纸:1.1甲方向乙方于开工前提供图纸3套(制作竣工图所用图纸由甲方另行提供),并要求乙方在施工现场随时保留一整套图纸,以供甲方、监理有关人员查阅。1.2如甲方提供的图纸、资料不完整的,乙方应于领取图纸5日内向甲方提交补充图纸及资料说明,甲方需在3日内将图纸或资料补充齐全,交与乙方。5.工期延误:5.1因甲方原因造成不能按期开工或延误工期,甲方不负责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但工期可以相应顺延。5.2因乙方原因造成不能按期开工或延误工期,乙方负责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且工期不予顺延。12.违约责任:12.1没有得到甲方的事先同意,乙方更换乙方代表,视为乙方违约,乙方为此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000元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2.6乙方按合同工期每拖延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0元/栋,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12.11因乙方原因中止合同时,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且甲方有权决定是否接收属于乙方在现场的一切设施、设备、材料使用于本工程,并有进一步要求向乙方索赔的权利。15.合同解除:15.2乙方履行合同达不到规范规定的标准和本条款的有关约定(包括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等方面),甲方下发书面整改通知书,如7天内无实质性改进,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有权在支付的任何款项中扣除。15.5以上原因解除合同后,甲方将按已完工程的直接工程费给予结算,乙方无权追加如何款项,同时乙方无条件按甲方限期要求及时撤场。如不撤场,甲方将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赔偿甲方的一切损失。该补充协议落款处乙方授权代理人为吕明星。2012年8月17日,由三河矿业公司、吉海建筑公司及监理单位长春黄金设计院工程建设监理部三方召开第一次监理会议,并形成书面的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吉海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吕明星。庭审时三河矿业公司表示吕明星身份问题不再提出异议。2012年10月7日,吉海建筑公司向三河矿业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载明:因建设单位要求,磐石市小红石砬子铅锌矿工程办公楼项目采暖部分做如下变动:1.将原设计窗改为落地窗,暖气片高度减少;2.办公楼大厅及食堂大厅改为地热。为保证室内正常温度,建议建设单位及早联系设计单位调整暖气片长度,出整改地热变更,若无变更手续我单位将按原设计施工,出现一切后果概不负责。同日,吉海建筑公司向三河矿业公司发送两份《工作联系单》,内容分别为:“我单位施工的吉林省磐石市小红石砬子铅锌矿工程——锅炉房项目于9月22日收到建设单位送来施工图纸,现主体正施工到二层,针对此情况我项目部对此项目作出进度计划,于10月14日左右能主体封闭,由于锅炉间及附属设施房间为大跨度梁板,拆模时间应控制在混凝土浇筑后15日左右,鉴于此情况为保证建设单位能及时安装锅炉调试,保证冬季正常供暖,建议提高此处梁板混凝土强度等级,另外掺加超早强剂。若按正常图纸设计施工,保证不了设备安装,出现的一切损失我项目部概不负责。”“我单位施工的吉林省磐石市小红石砬子铅锌矿工程—锅炉房项目现已施工到主体阶段,至今未出采暖图纸,望建设单位及时联系设计单位,若再不出施工图纸,我单位将采取停工措施,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负责人潘雷在上述两份工作联系单上签字。2012年9月28日,案涉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合同开竣工日期分别为2012年8月1日与2012年10月15日。记载监理单位为长春黄金设计院工程建设监理部。2012年10月29日,吉海建筑公司向三河矿业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载明:我单位施工的吉林省磐石市小红石砬子铅锌矿工程—生活区外网部分,现存在如下问题,办公楼、宿舍楼、食堂图纸设计的排水管线、给水管线、采暖管线与施工现场吊车基础位置冲突,避开吊车基础后管线与建设单位埋置电缆位置冲突,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经与建设监理单位商议后将该处管线向南侧移动,避开吊车基础及预埋电缆,现将移动后管线长度增加如下:……。建设单位负责人鞠海坤、张波在该份工作联系单上签字,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6日。2012年10月30日,吉海建筑公司向三河矿业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载明:我单位施工的吉林省磐石市小红石砬子铅锌矿工程—生活区项目,现已进入装饰阶段。2012年11月4日,吉海建筑公司向三河矿业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载明:根据吉林省磐石市小红石砬子铅锌款工程—生活区施工图纸设计要求,宿舍楼卫生间及盥洗间地面防水采用的材料未聚氨酯涂膜防水保证不了质量,经与建设监理单位商议后,同意将防水改为聚乙烯丙纶高分子防水,要求卷材质量为国际400克,卷材沿墙体上卷300。建设单位鞠海坤在该份工作联系单签字。同时三河矿业公司的现场工程师王静文签字备注“同意采用丙纶防水卷材施工完毕做24h闭水试验。”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6日。2012年11月12日,吉海建筑公司向三河矿业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复印件),内容为:“我单位根据施工合同要求于2012年10月25日申报10月份生活区及外网的完成量结算书,经建设监理单位审核后有如下问题:1.塑钢窗只安装窗框未安装玻璃,不能现场取样送检,经建设监理单位要求,该部分暂不结算;2.外墙保温系统由于检测时间较长,在未出检测结果前外保温系统暂不结算;3.食堂大厅楼板由于未到龄期不能进行主体检测,未出结果前本月暂不结算;4.以上问题处理意见为:施工单位已报送完成量,在审计单位审核时去除此部分,该部分工程量增减不做审减值。”2013年3月31日,三河矿业公司、吉海建筑公司以及监理单位长春黄金设计院三方签署《工程确认单》,载明事项有:由于建设单位(三河矿业公司)决定解除与施工单位(吉海建筑公司)关于吉林省磐石市小红石砬子铅锌矿工程——生活区及辅助设施项目的施工合同。现决定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现将已完工程和未完工程项目列表如下:“一、宿舍楼项目……二、办公楼项目……三、食堂项目……四、锅炉房项目……五、外网项目……”。有些细部结构(门窗洞口、部分开关插座)再安排处理。以上项目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共同确认无误,以此作为结算依据,特此确认。2013年4月24日,三河矿业公司向吉海建筑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2012年8月15日,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由贵公司承建我公司磐石市小红石砬子铅锌矿生活建安工程及生产区辅助工程,但贵公司却未如实认真履行合同约定,具体如下:1.违规操作导致职工食堂楼板坍塌,受到媒体曝光,对我公司造成负面影响;2.锅炉房的烟囱三次返工,至入冬前该工程仍未能完工,致使我方另聘施工队伍另建临时烟囱;3.供暖外网管道多处漏水,导致无法正常使用,致使我方另聘施工队伍重新铺设临时供暖管道;4.监理公司多次催促冬维工作,直至三九寒天贵公司仍未进行建筑物冬季维护工作,致使我方另聘施工队伍进行该工作;5.电渣压力焊、外墙保温苯板之间不合格;6.污水处理设备未按监理公司要求正确施工导致掩埋移位;7.未按监理公司要求上报准确工程量,导致监理公司无法确认工程量,造价单位无法审核工程量。基于以上原因,造成了工期拖延,并出现重大安全事故,证明贵公司不具备合同要求的承包施工能力,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解除合同的规定,我方做出如下决定:1.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限贵公司接到通知后15日内撤离施工现场;3.贵公司采购的未使用的合格的原材料,清点后,我方予以接收;4.对于已完成的工程量,待质检单位检测完成并出具检测报告后,贵公司重新提交检测合格的工程量,由监理公司确认,造价单位核算后,合格的工程量我方予以结算;5.贵公司关于工程施工质量及工期延误给我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如临时管道,临时烟囱等事项,由贵公司承担并在工程款中扣除;6.如贵公司拒绝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及撤场,我公司将采取强制措施自行处理,其中施工现场所有设备,材料的所有权及处分权我方视为贵公司为自动放弃,并就贵公司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失进行追偿,相关后果均由贵公司承担。”2012年9月19日,三河矿业公司给付吉海建筑公司工程进度款200万元。从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7月22日,三河矿业公司分九笔共计向吉海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625,169.5元。三河矿业公司累计给付工程款2,625,169.5元。2.工程造价鉴定情况。2016年11月18日,吉林诚信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造价公司)出具吉诚鉴(2016)011号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已完工程鉴定造价(不含材差)为:壹仟壹佰壹拾柒万陆仟肆佰零捌元(11,176,408元)。下浮7%后造价:壹仟零叁拾玖万肆仟零伍拾玖元(10,394,059元)。报告第六部分单独列示:⑴已完工程的直接工程费(不含材差)造价:鉴定意见8,962,956元;三河矿业公司意见8,638,216元。⑵材差:鉴定意见1,342,792元,下浮7%后1,248,797元;按鉴定意见采用材料价超过5%的部分材差1,164,585元,下浮7%后1,083,064元;按三河矿业公司意见找差873,244元,下浮7%后812,117元。⑶措施项目费用:①造价(不含材差):鉴定意见405,916元,下浮7%后377,502元;三河矿业公司意见353,167元;下浮7%后328,445元。②直接工程费(不含材差):鉴定意见360,325元;三河矿业公司意见302,824元。⑷分项争议意见:①造价(不含材差):鉴定意见545,096元,下浮7%后506,939元;三河矿业公司意见407,256元,下浮7%后378,748元。②直接工程费(不含材差):鉴定意见480,621元;三河矿业公司意见358,897元。③材差:鉴定意见45,148元,下浮7%后41,988元;三河矿业公司意见1182元;下浮7%后1099元;按鉴定意见采用材料价超过5%的部分材差17,376元,下浮7%后16160元。庭审时,诚信造价公司及两方当事人均确认已完工程鉴定造价(不含材差)11,176,408元包括单独列示部分中的措施项目费用造价(不含材差)405,916元与分项争议意见造价(不含材差)545,096元。2016年11月30日,诚信造价公司出具《吉诚鉴(2016)011号造价鉴定报告书的补充鉴定意见》,具体补充鉴定意见为:⑴已完工程造价:本案鉴定标的物——吉海建筑公司承建的磐石市小红石砬子铅锌矿——生活区建安工程和生产辅助区工程的已完工程鉴定造价(不含材差)为:壹仟壹佰壹拾柒万陆仟肆佰零捌元(11,176,408元);下浮7%后造价:壹仟零叁拾玖万肆仟零伍拾玖元(10,394,059元)。扣除已列入单独列示部分的两项金额(措施项目费405,916元,分项争议项费用545,096元)调整为:壹仟零贰拾贰万伍仟叁佰玖拾陆元(10,225,396元);下浮7%后造价:玖佰伍拾万玖仟陆佰壹拾捌元。⑵有梁板、平板定额套用问题:经核对,有梁板、平板项目需要调减工程造价:陆万陆仟玖佰肆拾壹元(66,941元)。下浮7%后造价:陆万贰仟贰佰伍拾伍元(62,255元)。该项直接工程费:鉴定意见(即:含税)54,859元,三河意见(即:不含税)52,734元。3.工程质量及加固修复方案鉴定情况。三河矿业公司提供多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用于证明吉海建筑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并不断进行返工。诉讼中,三河矿业公司单方委托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省质检(结二)字2013第2154号、第2155号、第2156号、第2157号、2245号、第2246号、第2247号、第2248号等检测(鉴定)报告,以及《EPS板与基层粘结强度现场检测报告》等,鉴定报告意见表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吉海建筑公司不认可上述质量检测报告确认的不合格事项,并申请法院对上述鉴定报告所载不合格质量部分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吉林建大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大检测公司)对争议质量问题重新鉴定,建大检测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SFJD-14-08)》(以下简称《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确认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具体内容略)。吉海建筑公司与三河矿业公司对《鉴定意见》均表示认可,但对于修复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吉海建筑公司又申请对工程加固修复方案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吉林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进行工程加固修复方案鉴定。吉林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加固方案》。关于加固维修费用数额确认问题,吉海建筑公司同意依照该《加固方案》扣减250万元的修复费用;三河矿业公司主张如果按照直接工程费结算,同意修复费用作价250万元。在一审法院组织上述鉴定过程中,双方同意由三河矿业公司向鉴定机构缴纳的费用作为已付工程款,即相当于工程质量修复方案鉴定与工程造价鉴定费用均由吉海建筑公司预付,最终鉴定费用的承担与分配由法院裁决并另行给付。工程质量修复方案鉴定费用25万元、工程造价鉴定费用89,950元。4.关于越冬维护费举证情况。2012年12月,三河矿业公司与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建股份)签订《生活区临时供暖管道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长建股份承建“锅炉房至食堂、办公楼、宿舍供暖管道外网地表铺设”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计244,224元。三河矿业公司自述已付169,700元,并主张因吉海建筑公司未按照约定的质量、内容及工期施工,导致三河矿业公司为工程冬季维护支出上述费用,该费用应作为损失需由吉海建筑公司承担。2012年12月,三河矿业公司与长建股份签订《室内供暖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长建股份承建“办公楼、食堂室内供暖设备安装、调试及地基越冬维护工程”,工期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12日。合同总造价为35万元。三河矿业公司自述已付20万元,并主张因吉海建筑公司未按照约定的质量、内容及工期施工,导致三河矿业公司为工程冬季维护支出上述费用,该费用应作为损失需由吉海建筑公司承担。2013年9月1日,三河矿业公司与长春展鸿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办公楼和食堂散热器拆除搬运工程合同》,约定由长春展鸿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将案涉办公楼及食堂散热器拆除及搬运,费用为1.4万元。三河矿业公司与长春展鸿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长春展鸿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珍珠盐清理搬运以及办公楼、食堂、锅炉房窗户清理,费用为9600元。2013年6月16日,三河矿业公司(甲方)与长春展鸿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生活区供暖管道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长春展宏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承建“生活区供暖管道维修工程”,具体合同范围:甲方生活区锅炉房单供单回至办公楼、宿舍、食堂室外供暖管网铺设、阀门井砌筑、阀门安装、系统调试等工作,包括原有地下管道单供单回拆除、清运、码放;原有地上管道埋设以及入户阀门井内的阀门和碰头所用的连接件,由乙方负责管材的连接。合同工期自2013年6月27日至7月21日。合同总价款15万元。三河矿业公司自述已付7.5万元,并主张因吉海建筑公司未按照约定的质量、内容及工期施工,导致三河矿业公司为工程冬季维护支出上述费用,该费用应作为损失需由吉海建筑公司承担。吉海建筑公司对三河矿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认可。庭审时,三河矿业公司表示对其反诉请求第一项与第七项即关于诉请确认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无效以及修复管理费均不再主张;对吕明星的身份亦不再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效力问题。因案涉工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等法律、行政规章规定的必须招投标工程,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无其他无效情形,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合法有效。吉海建筑公司与三河矿业公司均应依约履行案涉合同,即吉海建筑公司按约定的工期、工程质量等进行工程建设,三河矿业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等。2.关于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终止履行的原因及责任承担问题。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多次向吉海建筑公司指出多处工程质量问题,要求吉海建筑公司进行返修整改。最终因工程质量、工期等原因,三河矿业公司依法解除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即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终止履行的主要责任在吉海建筑公司。虽然吉海建筑公司抗辩主张其停工建设及部分工程质量缺陷未予及时修复的原因系由于三河矿业公司未及时给付工程进度款,但依照施工合同47.补充条款第15项“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的约定,即使三河矿业公司存在迟延拨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亦非吉海建筑公司停工的理由,其可向三河矿业公司主张迟延给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责任,当然是否迟延拨付工程进度款双方亦有争议。诉讼中,建大检测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报告各方均无异议,根据该份鉴定报告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吉海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依约依规建设合格工程系其基本义务,其主张因三河矿业公司迟延给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其无资金进行工程返修不属合法抗辩理由。3.工程造价结算标准及欠付金额。⑴结算标准问题。三河矿业公司主张依照补充协议第15.5条“以上原因解除合同后,甲方将按已完工程的直接工程费给予结算”的约定,对已完工程造价应按直接工程费标准计价,该主张既有事实依据亦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吉诚鉴(2016)011号《造价鉴定报告书》及《补充鉴定意见》,结合庭审鉴定人关于措施项目费用(脚手架)的鉴定意见,鉴于案涉工程确属未完工程,该部分直接工程费以三河矿业公司主张的数额为准即302,824元。依照《补充协议》关于材料价差调整的约定“双方互找超过5%的差价”,对于材差调整数额采用上述鉴定报告中关于超过5%的部分材差值即1,164,585元及17,376元。综上,采信诚信造价公司做出的直接工程费鉴定数额合计为10,873,503元(8,962,956元+302,824+480,621元+1,164,585元+17,376元-54,859元)。三河矿业公司主张应按其测算的直接工程费及扣减烟囱等工程费用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⑵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双方对三河矿业公司前期已支付工程款2,625,169.5元无异议,根据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预付鉴定费性质及分担的意见,三河矿业公司向鉴定机构缴纳的339,950元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除。三河矿业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应为7,908,383.5元(10,873,503元-2,625,169.5元-339,950元)。⑶关于工程欠款给付条件及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及该解释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包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吉海建筑公司亦未对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修复,三河矿业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鉴于吉海建筑公司与三河矿业公司已失去信任与合作基础,在案涉施工合同被解除情况下,为解决矛盾,可由三河矿业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参照修复设计方案对工程质量予以修复。修复费用需由吉海建筑公司承担。故对三河矿业公司关于吉海建筑公司承担修复费用25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三河矿业公司拒付工程款具有合理依据,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吉海建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4.三河矿业公司反诉主张的各项违约金应否支持问题。庭审时,三河矿业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对吉海建筑公司施工负责人吕明星身份问题提出异议,且不主张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吕明星不仅作为吉海建筑公司代理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且在各方于2012年8月17日召开的第一次监理例会中,吕明星亦是作为吉海建筑公司项目经理身份参加会议,三河矿业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三河矿业公司主张吉海建筑公司擅自更换施工代表应承担5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往来函件,施工过程中存在三河矿业公司未及时提供施工图纸以及工程设计变更等情况,因此三河矿业公司不能证明工期延误完全系由吉海建筑公司一方原因,故对三河矿业公司主张的给付工期延误5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案涉施工合同终止履行系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由三河矿业公司依法解除,吉海建筑公司系合同解除后撤离工地,三河矿业公司尚无证据证明系吉海建筑公司单方终止施工合同履行,因此对三河矿业公司主张吉海建筑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应承担8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外,一方面,补充协议“12.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单项违约行为需承担违约金;另一方面,又在“15.合同解除”部分约定因承包人导致施工合同解除时结算按照直接工程费计算,如此约定将会使承包人因一个违约行为而承担两份违约责任,有悖公平原则。因此,综合双方实际履约情况,对双方的利益予以适当平衡,在以直接工程费作为工程造价结算标准的情况下,对三河矿业公司的其他各项违约请求不再支持。5.关于越冬维护损失承担问题。虽然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越冬维护费用由吉海建筑公司承担,但三河矿业公司提供的《生活区临时供暖管道铺设工程合同》《室内供暖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室内供暖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生活区临时供暖管道铺设工程合同》等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系采暖工程,而非施工技术范畴的越冬维护措施,三河矿业公司以上述证据作为主张越冬维护费用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6.关于工程款优先权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施工人的劳动与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到建筑工程中,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保护施工人的立法本意出发,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对于案涉工程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吉海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予以支持。但鉴于案涉工程存在需要修复的情况,吉海建筑公司工程款优先受偿范围应为5,408,384元(7908384元-250万元)。综上所述,吉海建筑公司部分诉求合理,予以支持。但其诉求工程欠款利息主张无合法依据,不予保护。三河矿业公司部分反诉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但对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三河矿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海建筑公司工程款7,908,384元;二、吉海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河矿业公司加固维修款250万元;三、上述第一、第二判项抵扣后,三河矿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海建筑公司工程欠款5,408,384元;四、吉海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工程欠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吉海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三河矿业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1,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6,500元,由吉海建筑公司负担14,653元,由三河矿业公司负担51,847元;反诉受理费64,900元,由吉海建筑公司负担25,000元,由三河矿业开司负担39,900元;工程质量鉴定费10万元、加固维修费用25万元均由吉海建筑公司负担;工程造价鉴定费89,950元由吉海建筑公司与三河矿业公司各负担一半即44,975元,三河矿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将其应承担的工程造价鉴定费44,975元给付吉海建筑公司。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在施工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的结算直接工程费计取执行标准、材料找差范围和标准、人工和材料差只计取税金等在补充协议中均有明确约定,均系双方关于结算的约定,三河矿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钢材、水泥、砂、石、砌体、苯板价格等找差(若市场价格波动超过±5%,双方互找5%的差价)系补充协议15.5条中所称的乙方追加款项,其关于直接工程费中不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差价及税金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基于这一主张诉请扣除变更给付吉海建筑公司工程款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三河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21元,由吉林省三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虞大江代理审判员  宋雨洛代理审判员  刘彦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红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