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3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温东华与王春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东华,王春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1078号原告:温东华,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春华,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飞,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地址:山西省运城市夏县东风西街16号。负责人:史栓贵。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志勤,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东华诉被告王春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夏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东华、被告王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飞、被告夏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志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春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320元,被告夏县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王春华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2017年5月20日,被告王春华驾驶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晋M×××××号半挂车,车辆登记人为其本人,车辆承保单位为夏县保险公司,运载铁架由四会市往古水镇太和工业园方向行驶,17时20分许,行驶至S263线174KM+4000M处时,进入弯道时挂车上的铁架甩出车厢跌落对面车道,与对向车道行驶原告温东华驾驶的粤H×××××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温东华受伤,粤H×××××摩托车受损,温东华被送往广宁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事故造成温东华左腓骨上段骨折,右小腿挫擦伤,右肺挫伤,后转送到四会市万隆医院治疗。经过交警部门交警部门鉴定,事故成因为被告王春华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载物违反装载要求,致物品洒落,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裁定王春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在广宁医院住院住院1天后,转在万隆医院治疗32天后出院,医院建议在家休养三个月。住院期间,原告的伙食费按照规定计算,从受伤到康复,医生预计为四个月,但原告温东华受伤前的职业为工地吊塔司机,任职于广东中建建设重型设备租贷有限公司,职位为吊塔司机,事故发生前在广宁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工。该职业为特种作业,对腿脚活动能力的要求较高,依赖行较大,所以要求多休息一个月。在康复期间,营养费按照30元一天标准,30元乘30天乘5个月等于4500元,护理费按照100元/班,200元/天的标准,200乘30乘5等于30000元,处理事故及起诉事宜发生的交通费1000元,事发前原告工资收入为7100元/月,补贴收入1000元/月,共8100元/月,所以误工费为8100元乘5个月等于40500元,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00元。夏县保险公司辩称,一、晋L×××××汽车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在广宁医院住院1天后,又转院至四会医院治疗,转院未提供有合理充分理由,故对重复治疗部分的医疗费用,我方不应赔付。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伙食费1320元,对于该部分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故我方不认可该费用。2、营养费4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会万隆医院的住院记录并没有要求加强营养方面的医嘱,故原告要求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3、护理费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四会万隆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但原告并未提供关于护工费用的相关证据,且医嘱没有要求原告出院后需要陪护,故我方认为护工费应当按照60元/天的标准,即60元/天*33天=1980元。4、交通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时机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于原告提供的发票,建议法院核实并酌情判定。5、误工费40500元,原告提供的津贴领取证明和工资表是其单方制作,没有劳动合同、工资银行转账记录、社保等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故建议原告的误工费按照《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肇府函【2015】50号),企业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1350/月的规定计付误工费。6、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后续治疗,也不能提供相关发票凭证,故我方对该费用不予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伤情不能达到伤残等级,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故我方不认可。8、诉前财产保全费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该费用不属于我方承担。被告王春华答辩称,一、我方在夏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夏县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付。我方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所有的医疗费用共计16631.3元,夏县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我方支付已垫付的医疗费用。二、原告在广宁医院住院1天后,又转院至四会医院治疗,原告转院后又重新检查,重新拍片,存在重复治疗。故原告应返还我方重复治疗部分的医疗费用。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32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当按照如下标准计算:1、原告要求多休息一个月没有任何依据。根据四会万隆医院的出院医嘱,医生仅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故原告要求多休息一个月没有事实依据,各项赔偿数额的计算应遵照医嘱;2、营养费,四会万隆医院的出院记录并没有要求加强营养方面的医嘱,故原告要求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3、护工费,根据四会万隆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但原告并未提供关于护工费用的相关证据,且医嘱没有要求原告出院后需要陪护,故我认为护工费应当按照80元一天的标准,即80元/天*33天=2640元,且该费用应当由夏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4、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贵院应当不予支持该主张,且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二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津贴领取证明和工资表是其单方制作,没有劳动合同、工资银行转账记录、社保等证明劳动关系和每月工资,答辩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告作为塔吊司机,因工种特殊,开工受天气、工程时间等因素影响,实际出勤天数不可能为高达30天;工资表上5月份工资一栏实际出勤天数31天,但原告于5月20日受伤,工资表明显存在造假行为;工资表上的“广宁盈德苑塔吊司机工资表”与左上角盖的章“广东中建建设重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名字存在矛盾,无法证明劳动关系。因此,我方对其主张的工资每月8000元不予确认,且原告不能证明其受伤前从事的工作,故误工费应按照肇庆市政府颁布的《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肇府函【2015】50号)规定,企业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350元/月。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50元/月*4月=5400元,且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二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6、后续治疗费: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后续治疗,也不能提供相关发票凭证,故贵院应不予支持该主张,且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二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不能达到伤残等级,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二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8、诉前财产保全费:依据法律规定,该费用应由原告本人承担;综上,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以上答辩请求,请贵院依法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0日17时20分许,被告王春华驾驶晋M×××××号重型半挂强牵引晋M×××××号半挂车,运载铁架由四会市往古水镇太和工业园方向行驶,行驶至广宁县××江南纸厂急弯路段时,进入弯道时挂车上的铁架甩出车厢跌落对面车道,与对向车道行驶原告温东华驾驶的粤H×××××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温东华受伤,粤H×××××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温东华被送往广宁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天,医疗费4868.80元。原告于2017年5月21日转到四会万隆医院治疗,于2017年6月22日出院,住院32天,医疗费11762.50元。四会市万隆医院诊断:1、左腓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右肺挫伤。处理意见: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休息3个月。2017年6月5日,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春华驾驶的晋M×××××号重型半挂强牵引晋M×××××号半挂车车辆登记人为其本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扣押晋M×××××号重型半挂强牵引晋M×××××号半挂车,原告支付申请费1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广东中建建设重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作,类别为塔式起重司机,属装卸搬运行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案件的基本事实、事故成因分析,认定王春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是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分担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的损失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6631.3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3300元(100元/天×33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100元/天计算,住院33天,护理费计为3300元;3.误工费27780元。原告从事的工作属装卸搬运行业,其提供的收入证明2017年1月至5月平均月工资6617元、每月领取津贴1000元,无劳动合同、纳税依据等证实,且超过装卸搬运行业年82437元,故原告误工费按装卸搬运行业82437元/年计算,原告住院33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90天),误工费为27780元(82437元÷365天×12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100元/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5.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证实其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就医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6、财产保全费1000元。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向本院支付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6项合共52511.30元。至于原告请求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合共为52511.30元。王春华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晋M×××××号重型半挂强牵引晋M×××××号半挂车在被告夏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夏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27780元、交通费500元合共41580元。余下损失10931.30元(52511.30元-41580元),由被告王春华承担,被告王春华已支付16631.3元给原告,被告王春华多支付的5700元(16631.30元-10931.30元)可向夏县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即夏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为35880元(41580元-5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35880元给原告温东华,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温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5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负担350元,原告温东华负担704元。原告预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负担的350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退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镜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喾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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