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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7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吴朝亮诉吴朝永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吴某3,胡某1,胡某2,胡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7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1,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2,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3,男,194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1,女,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2,女,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原审被告:胡某3,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上诉人吴某1因与被上诉人吴某2等四人及原审被告胡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1、被上诉人吴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某3、胡某1、胡某2、原审被告胡某3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令吴某2将所持有的父母遗产中的83,950元分割给上诉人所有,对于戒指的价值重新认定。事实与理由:1、自1999年起,上诉人为了给父母卖早餐花费了83,950元,而父母的遗产中约有存款40万元,上诉人作为继承人之一,有权自该部分遗产中取得83,950元。2、对于金戒指重5.536克,价值1,854.56元的事实,并未征得胡某2、胡某3的确认,所以对物品的价值应该重新认定。吴某2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吴某3、胡某1、胡某2与胡某3未向本院提供述称意见。吴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继承父母工资收入人民币83,950元:依法继承母亲遗留的金戒指一个、金耳环一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4、茆某共生育了吴某5、吴某3、吴某6、吴某7、吴某2及吴某1共六个子女。吴某4于2007年4月2日去世,茆某于2014年8月30日去世,吴某5于2005年2月16日去世。吴某4、茆某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吴某5与胡某4系夫妻关系,生育了胡某1、胡某2、胡某3三个子女。茆某去世后,其工资卡银行账户内遗留20,826.92元银行存款,由吴某2全部取出。茆某去世时另遗留有金戒指一枚,在吴某2处。因吴某1要求吴某2返还母亲茆某的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副以及要求吴某2支付其为父母(父亲9年、母亲14年)买早饭花费的83,950元,向有关人民调解组织提出调解申请,但经调解无果。吴某1曾于2015年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某2按母亲嘱咐用父母工资卡支付14年的生活费83,950元、返还黄金耳环一副、退还侄女吴某8的学费及压岁钱1,500元,并给付吴某1单位补助款200元。经审理,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70号民事判决,驳回吴某1的所有诉讼请求。吴某1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吴某1认为其父母吴某4与茆某所有的工资都在吴某2处,其为父母买早饭花费的83,950元是吴某4与茆某工资收入的一部分,属于父母遗产,应当归吴某1一人所有,吴某2应当返还吴某183,950元,并要求继承母亲遗留的金饰品未果,故提起诉讼。审理中,吴某6、吴某7表示放弃继承。吴某1、吴某2、胡某1、胡某2、胡某3均确认茆某遗留的金戒指重5.536克,价值1,854.56元。吴某1表示:因父母的工资卡、收入都是吴某2掌控的,故要求吴某2返还其业已花费的早餐费83,950元。审理中,吴某1提供了一份打印欠条,落款处有打印的“茆某”字样,并有一枚手指捺印,落款时间显示为打印的“2009年5月7日”,内容为“我是茆某,和老公吴某4二人从1999年起每天早饭均由小儿子吴某1负责买点心送来,十多年如一日风雨无阻,从不间断。由于我俩退休工资卡均被二儿子吴某2私自拿走,所以在我百年后十多年早饭费从我们工资卡中付出,特此为证”。吴某2表示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其母茆某不识字,欠条是吴某1编造的,如确系其母茆某加按指印,应有相关证明人的签名。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吴某4去世时留有遗产。被继承人茆某去世后,遗留有存款20,826.92元及金戒指一枚,对于上述的财产,茆某生前未留有遗嘱,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鉴于茆某的父母及丈夫吴某4均先于其死亡,茆某的子女中吴某6、吴某7放弃继承,故茆某的上述遗产由吴某1、吴某3、吴某2及吴某5继承,又由于吴某5先于被继承人茆某死亡,其儿子胡某3放弃继承,则由其其他子女即胡某1、胡某2代为继承,胡某1、胡某2只能继承其母吴某5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故茆某的上述遗产由吴某1、吴某3、吴某2各继承1/4,胡某1、胡某2各继承1/8。审理中,相关当事人确认金戒指价值1,854.56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鉴于茆某的遗产20,826.92元及金戒指一枚(价值1,854.56元)均在吴某2处,故上述遗产归吴某2所有,吴某2分别支付吴某1折价款5,670.37元、吴某35,670.37元、胡某12,835.18元、胡某22,835.19元。吴某1主张茆某遗留有金耳环一副,在吴某2处,但对此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此不予采信。吴某1要求继承金耳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吴某1主张其为父母吴某4与茆某花费的早餐费83,950元是父母工资收入的一部分,属于其遗产,而父母的工资在吴某2处,故该83,950元应当归由吴某2返还。因吴某1提供的打印欠条,无法证明是茆某本人所确认并按手印,故对该欠条的内容难以采信。鉴于吴某1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父母吴某4、茆某在世时确实拖欠吴某1早餐费83,950元,并曾嘱咐吴某2用父母工资卡的钱款支付吴某1该笔费用。且对于该笔早餐费,吴某1已经向吴某2提起诉讼主张过,已由生效民事判决予以驳回。现吴某1主张该早餐费83,950元系父母的遗产,要求吴某2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吴某3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在吴某2处的20,826.92元及金戒指一枚归吴某2所有;二、吴某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吴某15,670.37元、吴某35,670.37元、胡某12,835.18元、胡某22,835.19元;三、驳回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9元,减半收取计949.50元,由吴某1负担766元,吴某2、吴某3各负担61元、胡某1、胡某2各负担30.75元。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的证据材料,对本案所涉争议焦点于判决书中予以了详细的阐述。该评断处置涉案纠纷的方式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认同。上诉人吴某1对其主张的异议内容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据以要求更改一审法院判决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6元,由吴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慧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纯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