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124执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黄国庆、黄长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国庆,黄长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4执436号申请执行人黄国庆,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职工,住江西省铅山县。被执行人黄长生,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职工,住江西省铅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国庆与被执行人黄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7)赣1124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被执行人黄长生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黄国庆借款33,000元,缴纳执行费395元,诉讼费532元。现查明,被执行人黄长生在铅山县公路管理局有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黄长生在铅山县公路管理局收入33,927元至铅山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铅山县支行,账号:15×××48)。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吴俊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梦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