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92执111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丁清峰、丛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清峰,丛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092执111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丁清峰,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被执行人丛海,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区。上述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丛海名下车牌号为鲁K×××××、鲁K×××××号机动车,查封了被执行人配偶刘田华名下车牌号为鲁K×××××号、鲁K×××××号机动车,查封了担保人姜波名下、位于威海市古北二巷-12号-301室房产;2016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的(2016)鲁1092民初1804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期间,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丛海名下、位于齐鲁大道-153号-401室房产,现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本案就此执行完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对被执行人丛海名下财产的查封;二、解除本院对被执行人配偶刘田华名下财产的查封;三、解除本院对担保人姜波名下财产的查封;四、本院作出的(2016)鲁1092民初180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告义务执行完毕。执行费3673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王朝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孙菊涛书 记 员 杨 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