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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3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沈阳光与高仁良、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光,高仁良,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3551号原告:沈阳光,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亭,莱西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美玲,莱西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仁良,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被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昌邑市天水路15号。法定代表人:范满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生,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东首。法定代表人:宗全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帅,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城区福寿西街19号。法定代表人:崔晓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嘉矗,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36号国际发展中心A座8楼。法定代表人:吴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鹏,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光与被告高仁良、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昌邑康洁环卫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安盛保险潍坊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长安保险潍坊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紫金保险青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光的委托代理人任海亭与被告高仁良、被告昌邑康洁环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生、被告安盛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帅、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嘉矗、被告紫金保险青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一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租车费等共计40260.60元;2.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8日9时50分,原告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省道6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8KM+700M处,遇被告高仁良驾驶鲁G×××××号普通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仁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鲁G×××××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安盛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原告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保险青岛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此事故后经调解未果。为此,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高仁良辩称,我是驾驶员,给昌邑康洁环卫公司开车。昌邑康洁环卫公司辩称,高仁良是我公司驾驶员。安盛保险潍坊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长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在交强险公司保险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合理损失,再由我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相应的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紫金保险青岛公司辩称,在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租车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9时50分,沈阳光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省道6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8KM+700M处,遇高仁良驾驶鲁G×××××号普通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沈阳光刹车躲避不及致两车相撞受损。2017年4月20日,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7028592017007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仁良负事故主要责任,沈阳光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4月19日,沈阳光到莱西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368元。2017年4月20日,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泰衡估交字[2017]第07900253号评估结论书,认定鲁B×××××长安马自达CX-5CAM6460F于评估基准日的事故直接损失价格总计人民币30030元,沈阳光支付评估费700元。2017年4月21日,沈阳光支付施救费750元。2017年5月17日,沈阳光支付拖车费300元。另查明,高仁良系昌邑康洁环卫公司驾驶员,其驾驶的鲁G×××××号车辆登记车主系昌邑康洁环卫公司,该车在安盛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长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沈阳光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紫金保险青岛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沈阳光驾驶车辆与高仁良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正确,高仁良负事故主要责任,沈阳光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以高仁良承担70%责任,沈阳光承担30%责任为宜。高仁良系昌邑康洁环卫公司的驾驶员,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昌邑康洁环卫公司承担。昌邑康洁环卫公司所有的鲁G×××××号普通低速货车在安盛保险潍坊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长安保险潍坊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安盛保险潍坊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沈阳光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长安保险潍坊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昌邑康洁环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沈阳光与紫金保险青岛公司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沈阳光主张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沈阳光主张检查费、化验费共计412.6元,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支持。沈阳光主张租车费7500元,未提交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沈阳光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68元、车辆损失30030元、施救费750元、拖车费300元,沈阳光的医疗费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盛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68元;沈阳光的车辆损失、施救费、拖车费共计3108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应由安盛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沈阳光损失剩余部分29080元,按照昌邑康洁环卫公司责任比例70%计算为20356元,未超出商业险赔付限额100万元,由长安保险潍坊公司赔偿。沈阳光车辆损失按照其责任比例30%计算为8724元,未超过车辆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由紫金保险青岛公司赔偿。综上,安盛保险潍坊公司应赔偿沈阳光经济损失2368元,长安保险潍坊公司应赔偿沈阳光经济损失20356元,紫金保险青岛公司应赔偿沈阳光经济损失8724元。因原告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昌邑康洁环卫公司、高仁良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安盛保险潍坊公司、长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紫金保险青岛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沈阳光经济损失2368元。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沈阳光经济损失20356元。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沈阳光经济损失8724元。四、驳回沈阳光对高仁良、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评估费700元,共计1104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83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715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向本院交纳上诉费。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判员  李发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逄淑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