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民终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郑英秋与包头市天威科技环保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英秋,包头市天威科技环保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民终134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郑英秋,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天威科技环保工贸有限公司监事,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龙,内蒙古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包头市天威科技环保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萍,系包头市天威科技环保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龚,系包头市天威科技环保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郑英秋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天威科技环保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2017)内0222民初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英秋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天威公司对郑英秋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威公司负担。其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一、郑英秋对于天威公司提交的四张欠条没有异议;二、天威公司和韩萍对郑英秋亦负担债务,故一审法院认定郑英秋所举天威公司尚欠郑英秋1845007元、290000元和204642.85元,韩萍尚欠郑英秋350000元和263501元的证据及抗辩主张跟本案没有关联,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天威公司答辩称,首先,郑英秋对四张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亦对欠款事实表示认可,郑英秋即应按照欠条中所载的欠款金额予以偿还。其次,郑英秋以2011年11月份的财务报表主张天威公司欠其1845007元,因该财务报表并未加盖天威公司印章,亦未能全面反映天威公司和郑英秋债权债务关系,故不足以采信。郑英秋主张天威公司用其信用卡支付290000万用于购买材料以及天威公司尚欠其日常支出款204642.85元,因上述费用属于天威公司日常财务收支,与本案没有关联。郑英秋主张韩萍欠其263501元和350000元,因两项欠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亦与本案无关。故郑英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天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郑英秋偿还欠款428286.4元;2.判决郑英秋承担428286.4元从欠款之日起到现在的银行同期利息;3.诉讼费用由郑英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1年5月至10月期间,郑英秋从天威公司拉走价值126350元的矿粉供应到希望水泥(海平面)公司;拉走价值209252.4元的矿粉供应到包头二冶公司,上述矿粉共计价值335602.4元。经天威公司催要郑英秋未将矿粉款给付天威公司,2012年5月22日,郑英秋对于上述欠款给天威公司出具欠条一张。二、2011年6月左右,郑英秋从天威公司拉走价值15484元的矿粉供应到包头建源搅拌站,经天威公司催要郑英秋未将矿粉款给付天威公司,2012年12月29日,郑英秋对于上述欠款给天威公司出具欠条一张。三、2009年,郑英秋使用天威公司的500000元资金做煤炭生意,后于2012年12月29日,经双方确认郑英秋欠天威公司66000元,郑英秋给天威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四、2010年12月30日,郑英秋在向天威公司报销费用过程中,多报销9000元,经天威公司催要郑英秋未将多报销的9000元归还天威公司,2012年6月27日,郑英秋对于上述欠款给天威公司出具欠条一张。五、郑英秋从杨建兵处要回1700元,从靳锁处要回500元,均未交回财务,有郑英秋签字确认。上述五笔欠款项共计428286.4元,经天威公司多次催要郑英秋未给付。现天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郑英秋偿还欠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天威公司与郑英秋双方对于郑英秋出具的四张欠条上载明的事实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天威公司与郑英秋有争议的事实,举证质证如下:1.郑英秋举证天威公司2011年度会计报表一份,证明天威公司欠郑英秋1845007元;天威公司质证会计报表没有公司盖章,所以不认可该项证据,并且天威公司是否欠郑英秋款与本案无关。2.郑英秋举证借款单一份,证明天威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韩萍从郑英秋处借款350000元,该款用于天威公司,但没有入公司的账;天威公司质证这笔钱与本案无关,而且这350000元的出借人是天威公司而非郑英秋。3.郑英秋举证证明一张,证明天威公司借用郑英秋的信用卡刷卡290000元购买材料;天威公司质证该款与本案无关,该290000元已经挂在天威公司与被告往来账目上,现在郑英秋还欠天威公司钱。4.郑英秋举证借款单一张,证明天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萍欠郑英秋263501元;天威公司质证该款的出借人是天威公司而非郑英秋,且该笔款与本案无关。5.郑英秋举证借款统计表六张,证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郑英秋个人为天威公司日常支出339336.65元,已收回134693.8元,天威公司现还欠郑英秋日常支出款204642.85元;天威公司质证2012年的账在2012年郑英秋就应该给公司会计上报这些账,并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如下:因天威公司与郑英秋双方对于郑英秋出具的四张欠条上载明的事实均没有争议,本院对天威公司主张的有郑英秋出具欠条的四笔欠款予以采信;对于天威公司主张的郑英秋从杨建兵处要回1700元,从靳锁处要回500元,因所举证据为天威公司的财务及公司经营总结会议议程及内容,虽有郑英秋的签字确认,但涉及内容为天威公司的日常财务收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郑英秋所举的第1、3、5组证据,因均为天威公司的日常财务收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郑英秋所举的第2、4组证据,因出借单位为天威公司,借款人为韩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天威公司与郑英秋对于郑英秋出具的四张欠条上载明的事实均没有争议,本院对天威公司主张郑英秋偿还该四笔欠款335602.4元、15484元、66000元、9000元,以上共计426086.4元,予以支持。对于天威公司主张的郑英秋从杨建兵处要回1700元,从靳锁处要回500元所举证据以及郑英秋抗辩主张所举证据,因均为天威公司的日常财务收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天威公司主张郑英秋承担428286.4元从欠款之日起到现在的银行同期利息,因天威公司与郑英秋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也未对欠款偿还日期进行约定,故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郑英秋偿还包头市天威科技环保工贸有限公司欠款426086.4元;二、驳回包头市天威科技环保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2.15元,由被告郑英秋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威公司、郑英秋一审、二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并未能全面反映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郑英秋所提供的会计凭证等证据恰恰证明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未结清,天威公司仅凭四张欠条起诉,既不客观也不全面,不能作为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结算的依据。天威公司与郑英秋应当对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审计后,另行主张权利。故郑英秋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2017)内0222民初33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包头市天威科技环保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6元,由被上诉人包头市天威科技环保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兴平审 判 员 魏晓燕代理审判员 董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邢海峰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