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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刑初563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河南省虞城县人,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虞城县,现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7)22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祥、韩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日2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借用的苏A×××××大众牌灰色小型轿车,沿商丘市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凯旋路交叉口被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9.18mg100ml。上述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无违法犯罪证明,行政处罚决定,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够认罪、悔罪,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凤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超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