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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刑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希元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希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刑终264号原公诉机关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希元,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河南省内黄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被逮捕。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希元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豫1403刑初304号刑事判决,以陈希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陈希元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20日5时许,被告人陈希元驾驶豫E×××××号、豫EN0**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商丘市华商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商丘市火神台南门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王培敬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王培敬受伤、摩托三轮车乘车人王旭当场死亡。经认定,陈希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培敬负次要责任。经鉴定,王旭系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豫1402民初7572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海涛、于雪梅(系死者王旭父母)440998元,现已赔付完毕。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希元的供述、证人王培敬、吴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6)豫1402民初7572号民事判决书、转款凭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希元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经认定陈希元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陈希元现场报警并等待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该案相关民事判决已得到履行,陈希元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陈希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陈希元上诉称量刑重。一审认定的事实和据以采信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中,陈希元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陈希元赔偿6万元,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并请求对陈希元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到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陈希元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相关民事赔偿已履行,陈希元有自首情节,二审期间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睢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3刑初30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希元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希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修强审判员  柳中庆审判员  崔召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