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3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成正智与唐财权、第三人蓬安县高庙花谷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正智,唐财权,蓬安县高庙花谷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初1573号原告:成正智,男,1969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宾,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财权,男,汉族,1977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第三人:蓬安县高庙花谷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芳勇,身份证号码5129261972********。公司地址:蓬安县高庙乡兔伏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袁芳,四川贵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正智与被告唐财权、第三人蓬安县高庙花谷农业有限公司(下称花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正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财权、第三人花谷公司经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正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的货款30,375.00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与被告口头达成高庙花谷铝合金门窗安装协议,议定高庙花谷客房部及餐饮部等所需铝合金门窗按125.00元每平方米计算,另需纱窗50扇,每扇计60.00元。2016年4月8日至29日,原告将铝合金门窗及纱窗在高庙花谷公司安装完工,经本案第三人的管理人员何先锋、吴顺平验收合格,铝合金门窗计243㎡,纱窗50扇,计价款33,375.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和第三人索要货款,2017年1月25日,本案第三人向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3,000.00元,下余货款30,375.00元,被告与第三人互相推托,拒不支付。被告唐财权书面辩称,所产生的各种材料并非是私人所有,而且所有产生的材料款都用在了高庙乡高庙花谷农业有限公司;高庙花谷装修远远不止这些材料款,也有我自行购买垫付的款项。其实我也是直接受害者(农家乐这边的瓷砖、门、洁具、沙、水泥、墙纸等);高庙花谷是经过我与杨芳勇相互协商并达到一致的装修价格,而且并在2016年4月28号并付给高庙花谷农业有限公司使用,且政府也参加过剪彩,不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而是一种狡猾的推诿;至2016年4月底全工程交付于高庙花谷农业有限公司使用至今,高庙花谷只付我二十来万,有银行账可查。一百四十万的项目,只付我二十来万,我有何钱来付工程后一部分所产生的各种债务纠纷呢。第三人花谷公司未到庭,无书面答辩意见。在诉讼中,原告成正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成正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原告成正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成正智经营铝合金及防护栏加工。3、被告唐财权的人口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唐财权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4、花谷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明蓬安高庙花谷农业有限公司的身份信息情况。5、验收表原件1份;拟证明第三人公司员工签收的货物清单。6、2017年1月25日邮政银行交易记录原件1份;拟证明第三人杨芳勇向原告支付三千元货款的事实。7、2017年1月24日原告给第三人杨芳勇发送短信的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货款,第三人进行了短信回复并打款三千元的事实,下欠货款30,375.00元。对原告成正智提交的证据,被告唐财权未到庭,无质证意见。对原告成正智提交的证据,第三人花谷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在诉讼中,被告唐财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诉讼中,第三人花谷公司未向法庭提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正智于2016年4月与被告唐财权达成铝合金门窗买卖安装协议,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铝合金门窗125.00元/平方米,并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价款,纱窗50扇、60.00元/扇。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成正智、被告唐财权、第三人花谷公司就工程价款结算及给付产生纠纷。原告成正智诉至本院。原告成正智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6、7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证据5从内容上看是物品清单,无合同相对人即被告唐财权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证据6、7不能说明系履行铝合金门窗买卖安装协议而产生的经济往来。本院认为,原告成正智与被告唐财权就合同的履行,口头达成协议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价款,本案中的工程量即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数量。原告成正智提供“验收表”主张标的物已交付和交付数量,但“验收表”无合同相对人被告唐财权的签字确认,原告唐财权在书面答辩意见中也未对“验收表”明确确认,而原告成正智又未提供被告唐财权委托第三方验收的证据,致使不能确认原告成正智已完成向合同相对人唐财权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因此,原告成正智要求被告唐财权给付合同约定的价款,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成正智主张与第三人花谷公司达成货款给付协议,债务发生转移,而原告成正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已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更无法证明第三人花谷公司的给付行为系履行铝合金门窗买卖安装协议,且庭审中原��成正智陈述不清楚被告唐财权是否知道债务转移,因此原告成正智主张债务转移,并要求第三人花谷公司给付合同约定的价款,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成正智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正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0元,由原告成正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承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卫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