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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行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光军、宜城市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光军,宜城市城乡建设局,襄阳市人民政府,湖北粤宜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6行终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军,男,生于1967年9月16日,汉族,住宜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城市城乡建设局,地址宜城市振兴大道3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68401118620XW。法定代表人肖俊,宜城市城乡建设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人民政府,地址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219号。法定代理人秦某,襄阳市人民政府市长。第三人湖北粤宜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粤宜高科技公司),住所地宜城市经济开发区楚都大道,组织机构代码09956253-9。法定代表人吴小平。上诉人刘光军因诉被上诉人宜城市城乡建设局、襄阳市人民政府确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违法及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06**行初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粤宜高科技公司2014年7月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了宜城市楚都大道与宋玉三路交叉口180539.495平方米的宜城国用(2014)第023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建设施工作了前期准备,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宜城市建设局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行政许可,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设计条件》和用地红线图、《建设工程合同书》、《监理合同》、工程现场踏勘情况记录表、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建筑设计总说明技术资料、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措施备案审查意见书、自筹资金到位证明等资料。被告宜城市建设局于2014年11月13日对第三人湖北粤宜公司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行政可,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刘光军认为侵害其合法权利,于2015年12月15日向被告襄阳市政府提出申请行政复议。襄阳市政府仅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襄政行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宜城市城乡建设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刘光军遂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宜城市建设局作出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襄阳市政府作出的襄政行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另查明,襄阳市环境保护局根据湖北省环境保护厅鄂环法[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对刘光军申请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公开进行书面答复;襄阳市人民政府对刘光军不服宜城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职责一案,复议并作出襄政行复决字[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襄阳市人民政府对刘光军等11人不服宜城市环境保护局不履行查处环境违法建设职责一案,复议并作出襄政行复决字[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宜城市国土资源局对刘光军等11人申请公开白庙村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发放清单进行书面答复。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粤宜高科技公司取得了宜城国用(2014)第023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刘光军不是该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宜城市城乡建设局对第三人粤宜高科技公司作出行政许可行为与刘光军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光军不是行政许可行为的适格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其要求撤销宜城市城乡建设局的行政许可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由于行政复议机关未驳回刘光军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刘光军作为行政复议的相对人,享有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原告资格,本院对刘光军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另行裁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光军对宜城市城乡建设局的起诉。上诉人刘光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宜城市城乡建设局、襄阳市人民政府以及原审第三人粤宜高科技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6〕鄂06行终187号行政裁定认为,刘光军与宜城市城乡建设局对粤宜高科技公司作出建筑工程施工行政许可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宜城市人民法院对刘光军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已另行裁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依据该条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和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本案中,涉案地块已由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该土地性质已变为国有,且原审第三人粤宜高科技公司已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了该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宜城国用(2014)第023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刘光军不是该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与宜城市城乡建设局对原审第三人粤宜高科技公司作出建筑工程施工行政许可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且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6行终186号行政裁定亦认为,刘光军与宜城市城乡建设局对粤宜高科技公司作出建筑工程施工行政许可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综上,上诉人刘光军请求确认宜城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违法,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其对宜城市城乡建设局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 健审判员 杨 瑛审判员 曾建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玉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