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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1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马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民初882号原告董某某,女,住铁岭县。被告马某某,男,住抚顺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砂石料款150280元及承担逾期给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被告承建辽宁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工程,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砂石料、水泥等建筑材料。原告为被告送砂石料、水泥等货款共计150280元。后来,原告多次催要该货款,被告以种种借口一拖再拖,并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该款项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偿清。但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给付。被告马某某未到庭,未答辩。原告董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欠条一张(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15028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马某某为承建辽宁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工程,在原告处赊购砂石料、水泥等建筑材料共计款项15028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马某某于2015年8月19日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欠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从原告处赊购砂石料、水泥等建筑材料,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马某某作为买受人应履行自己的给付货款义务,应该向原告董某某支付货款。被告不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的行为是错误的。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028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因双方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给付原告董某某货款150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诉讼费330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刚人民陪审员 XX艳人民陪审员 聂      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