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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230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无锡迪卡乐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无锡迪卡乐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初230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协会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迪卡乐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广益路313号3F-03。法定代表人:杨贞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顶峰,男,1983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该公司店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无锡迪卡乐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卡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被告迪卡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迪卡乐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从曲库中删除《青春纪念册》等10部音乐电视作品;2.赔偿其经济损失9000元;3.赔偿其为本案诉讼而支付合理费用1000元(律师费);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尼公司)是浙江文艺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以下简称文艺出版社)的《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以下简称涉案专辑)的著作权人。该两合辑收录了索尼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共436部MTV音乐电视作品。2015年9月15日,索尼公司与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之声公司)签订《授权证明书》,授权其对包括该两合辑在内的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制、播放及以其名义或经权利人同意的第三方名义向侵权人提起诉讼等相关权利。2015年12月1日,乐之声公司经索尼公司同意与音集协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包括案涉作品在内的相关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信托音集协管理。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索尼公司将其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信托音集协管理,授权音集协以其自己的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向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收取版权使用费等;并授权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音集协曾就版权使用费事宜与迪卡乐公司商谈,但未达成协议。诉前,音集协对迪卡乐公司营利性放映索尼公司享有著作权的MTV音乐电视作品的相关情况进行了公证保全,上述侵权事实清楚明确,迪卡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告迪卡乐公司辩称,其确认音集协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以及其曲库中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但其和中广文博电视节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广文博中心)签订了音乐电视版权库租赁协议,音集协取证时间在租赁有效期内,其不构成侵权。经审理查明:一、权利情况浙江文艺音像出版社出版的《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光盘套装,在上述两专辑的外盒及内页文本上均载明版权所有人为索尼公司,本专辑涉及任何词曲、录音、音乐录影、图片、肖像,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使用。《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记载有新出音进字(2015)136号,国权音字25-2015-0143号字样;《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记载有新出音进字(2015)137号,国权音字25-2015-0144号字样。专辑内的光盘内圈均有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来源识别码(SID码)。上述10部涉案MTV作品包括在上述涉案专辑中(名单详见附录)。2015年9月15日,索尼公司与乐之声公司签订《授权证明书》,双方约定索尼公司将其依法拥有或合法授权著作权的音像节目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予被授权人在卡拉OK经营领域(仅包括卡拉OK经营者、卡拉OK视频点播设备供应商)独家行使权利。其中授权事项第2项载明被授权人有权以被授权人名义或委托经授权人事前同意之第三方对涉嫌侵犯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第5项载明授权人除在授权书附件所列明的清单外,在授权期限内通过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自行制作或购买)获得其他新增音像节目权利的,则该授权书所授予之独家权利同样适用于该类相应音像节目,并且该类音像节目在该授权证明书授权范畴下的针对卡拉OK市场的下发,于授权期限内,亦由被授权方独家进行,并以授权人后续提供之附件为准。授权期限自2015年7月1日其至2016年6月30日止。《授权证明书》中的音像节目是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保护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及录像制品。该《授权证明书》所附授权音像节目清单中包括涉案MTV作品在内共1435部MTV作品。2015年12月1日,音集协与乐之声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双方约定乐之声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音集协在卡拉OK行业(不含手机卡拉OK)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乐之声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音集协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这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授权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至期满前六十日乐之声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合同中约定的“音像节目”指受著作权保护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2016年7月26日,乐之声公司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并出具《证明》,《证明》载明根据其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乐之声公司同意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相关音像节目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与《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一致,即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6年1月18日、7月1日,索尼公司分别出具《证明书》,均证明其同意乐之声公司委托音集协依据《授权证明书》,以音集协的名义对涉嫌侵犯其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可采取民事诉讼、刑事举报、行政投诉等方式维护和主张权利人合法的权利。具体授权期限以《授权证明书》有效期为准。二、被控侵权行为2016年11月23日12时43分许,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以下简称钟山公证处)公证员王某与公证人员任某,与音集协代理人陈怀宝来到位于无锡市广益路和江海东路交界处的“迪卡乐连锁”KTV(五洲银河城3楼),应陈怀宝的要求,公证人员使用自己的手机对路牌、广场标识牌、门牌、门前公交站、KTV外观、KTV门头、楼层指南、KTV广告、KTV前台进行拍照。陈怀宝在前台付款后,向前台工作人员索要发票,对方称无法提供发票。随后,公证人员随同陈怀宝进入“202”包厢。应陈怀宝的要求,公证人员使用自己的手机对包间的标识牌进行拍照。陈怀宝在包间内的点歌系统查找相关歌曲。开始摄像前,陈怀宝在公证人员的面前,对用于该次取证使用的索尼牌数码摄像机(型号:HDR-PJ675)内的存储卡进行格式化操作。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该存储卡内无内容。随后,陈怀宝打开摄像机开始摄像。陈怀宝使用点歌器,依次点播了相关歌曲,并对所点播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了不间断摄像。点播歌曲播放结束后,陈怀宝关闭摄像机,并将摄录上述视频内容的存储卡交给公证员保管。随后,陈怀宝将付款时取得的POS单交由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发现POS单上的商户名称与场所门头不符。公证人员将存储卡中的视频文件复制存入自备的存储设备后,将存储卡交给陈怀宝。依据上述事实,钟山公证处于2016年12月12日出具(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4048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行为及过程与实际发生的情况相符。公证书所附的两张POS单商户名称均为无锡迪卡乐化妆品店,消费金额合计为212元;所附点歌单中包括10部涉案作品。音集协、迪卡乐公司确认公证光盘所录制的10部涉案作品内容与《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中作品内容一致。三、其他情况2015年11月30日,迪卡乐公司作为乙方与中广文博中心作为甲方签订《中广1号卡拉OK伴唱音乐电视版权库租赁使用协议》,载明迪卡乐公司采用集体租赁方式租赁使用中广1号卡拉OK伴唱音乐电视版权库(内容以中广1号版权目录册或中广文博网www.chntvs.com公开信息为准),迪卡乐公司为其场所内34个包房共支付24820元租赁使用费,租赁有效期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音集协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与迪卡乐公司曾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和2015年11月16日签订过版权使用协议,授权期限分别为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两份协议金额均为65000元,合计130000元。合同签订后,迪卡乐公司仅支付第一份协议中首笔50000元部分,剩余使用费至今尚未支付,第二份协议签订后未曾履行任何付款义务。迪卡乐公司为设立于2014年8月1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地址为无锡市广益路313号3F-3,其经营范围包括卡拉OK演唱(KTV),冷、热饮,小吃(不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预包装食品零售。音集协与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因音集协与迪卡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音集协支付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000元,在一审判决结案后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音集协提供的音像出版物、《授权证明书》、《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证明》、《证明书》、(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4048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委托代理合同》、《中广1号卡拉OK伴唱音乐电视版权库租赁使用协议》、《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音集协提供的两份音像出版物《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和《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在外包装上标注有国际标准书号ISBN、著作权人信息、出版单位名称、发行单位名称、进口批准文号等信息,光盘内圈均有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来源识别码(SID码),形式上符合正版音像出版物的特征,应认定为合法出版物。上述出版物的外包装上均载明版权所有人为索尼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索尼公司。索尼公司与乐之声公司签订的《授权证明书》约定,前者将其拥有或有合法授权著作权的音像节目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予后者在卡拉OK经营领域独家行使相关权利,并在合同第三条第5款明确上述音像节目包括合同附件《授权音像节目清单》以外的在授权期限内所获其他新增音像节目。音集协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与乐之声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信托管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且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索尼公司两次出具《证明书》,亦明确同意乐之声公司委托音集协以自己名义维权,故音集协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迪卡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向消费者提供涉案作品卡拉OK点唱服务,系公开放映涉案作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对于迪卡乐公司提出的其和中广文博中心签订了音乐电视版权库租赁协议,音集协取证时间在租赁有效期内,其不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认为,迪卡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广1号卡拉OK伴唱音乐电视版权库中包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而且鉴于迪卡乐公司曾与音集协签订过版权使用协议并曾有付费行为,其应当知道音集协所享有版权的曲库与中广文博中心的曲库内存在差别,其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主观过错明显,其行为仍构成侵权。关于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侵权行为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音集协要求迪卡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著作权、从曲库中删除作品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迪卡乐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数额,因音集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或迪卡乐公司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后果、音集协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迪卡乐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青春纪念册》等10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详见附录)的著作权,从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二、无锡迪卡乐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5000元;三、驳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音集协负担5元,由迪卡乐公司负担45元(音集协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45元由迪卡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迪卡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音集协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骏审 判 员  苏 强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楚秦附录:涉案10部音乐电视作品清单序号
 
 
 歌曲
 
 
 演唱者
 
 
 所在光盘
 
 
 权利人信息
 
 
 
 
 1
 
 
 青春纪念册
 
 
 可米小子
 
 
 CD8
 
 
 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2
 
 
 HEY!HAY!(嘿!嗨!)
 
 
 可米小子
 
 
 CD8
 
 
 
 
 3
 
 
 好奇无上限
 
 
 可米小子
 
 
 CD8
 
 
 
 
 4
 
 
 我的野蛮女友
 
 
 可米小子
 
 
 CD8
 
 
 
 
 5
 
 
 求爱复刻版
 
 
 可米小子
 
 
 CD8
 
 
 
 
 6
 
 
 爱情不用翻译
 
 
 可米小子
 
 
 CD8
 
 
 
 
 7
 
 
 转身的时候
 
 
 赖雅妍
 
 
 CD8
 
 
 
 
 8
 
 
 不怕付出
 
 
 蓝心湄
 
 
 CD8
 
 
 
 
 9
 
 
 忘了
 
 
 蓝心湄
 
 
 CD8
 
 
 
 
 10
 
 
 狂奔
 
 
 蓝心湄
 
 
 CD9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