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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14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长辛店分中心与孟祥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长辛店分中心,孟祥申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4192号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长辛店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公路街**号。法定代表人:马跃军,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秀,北京市清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祥申,男,1955年6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长辛店分中心(以下简称“长辛店分中心”)与被告孟祥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辛店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秀、被告孟祥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辛店分中心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共十二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共计15235.2元;2.判令被告以1523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小区业主,原告根据丰台区供暖办安排,在每个供暖季负责向卢沟桥南里小区供暖,供暖费按每供暖季每建筑平米3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应于供暖季开始当年的5月1日至12月31日缴纳,如果逾期缴纳则应按每日相当于逾期总额乘以同期银行贷款日息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在供暖季,原告按丰台区供暖办安排向每一位业主提供了供暖服务。但被告在没有任何合理理由的情况下,一直拖欠供暖费,虽经原告多次催付,但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未予支付。被告长期未予支付供暖费的行为既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也给原告的正常供暖工作造成了障碍,同时也是对已经缴费业主的极大不公,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孟祥申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诉房屋是我的单位第四肉联厂给我分配的单位宿舍,我从九几年开始就住在此房屋内,后来单位将房屋交给房管所,我就开始缴纳租金,租金每年一千多元。我至今未缴纳过供暖费,因为我的房屋是一室一厅,只有进门右手边的屋子里有一组暖气,房屋里一直很冷,我找房管所和单位,也没人给我解决这件事,现在我只能靠电暖气取暖。本院认为,根据长辛店分中心提供的北京市丰台区住宅锅炉供暖办公室供暖形式证明、孟祥申提供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长辛店分中心对丰台区卢沟桥南里36号楼用户提供供暖服务,供热形式为燃气供热,供暖费收取标准为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孟祥申为该小区36号楼1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42.32平方米)的承租人,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长辛店分中心已于2005年至2017年向孟祥申所居住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孟祥申作为供暖服务的实际受益人亦应支付相应的供暖费用,故本院对长辛店分中心要求孟祥申支付欠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长辛店分中心当庭表示由于涉诉房屋的供暖温度勉强达标,其自愿在孟祥申欠缴供暖费总额的基础上按照85%的比例收取,放弃主张剩余欠缴部分的权利,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孟祥申提出其欠缴供暖费的原因是房屋室温不达标,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长辛店分中心要求孟祥申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孟祥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长辛店分中心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十二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共计一万二千九百五十元。二、驳回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长辛店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二元,由孟祥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玉 来自